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陳柏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負欠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債務,永旺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予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寰辰公司再 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催收通知,然遭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 樓」郵遞通知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通知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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