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鄒梅英
鄒昌俸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士簡字第六八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33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士簡 字第6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458,312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 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458,312 元
,可能增加有68,74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45 8,312 元x5%x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 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 7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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