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九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桃園榮家)長壽堂之堂長,依照桃園榮家 頒行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重癱瘓及癡呆榮民零用金管理實施要點」規定、擔任 該堂住家安養重癱瘓及癡呆榮民之零用金管理人,按月將榮給其中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留於堂隊內作為零用金,其餘則撥匯入前揭榮民設於郵局之帳戶,並負 責保管重癱瘓及癡呆榮民之存摺及印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堂長主管零用事務保管堂內重癱瘓及癡 呆榮民甲○○、莊子興及戊○○存摺及印章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 用甲○○、莊子興及戊○○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郵局取款條上,偽造其三人之名義 制作取款文書,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江巿金持向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該郵局縣誤以為係甲○○、莊子興及戊○○等人欲領回 存款,致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總計利用主管事務之便,圖得七十萬三千元私人 不法之利益,致足生損害於甲○○、丁○○、戊○○。二、案經法務部調察局桃園縣調察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提領桃園榮家就養榮民甲○○、丁○○及戊○○存 於八德市更寮腳郵局之存款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 其係經過甲○○、莊子興同意,向該二人借款,並非盜領存款。至戊○○部分係 因戊○○欲做墓地,請其代為處理,遂提領二十五萬元備用,並非擅自領取云云 。經查:被告係因投資化妝品直銷生意失敗,為疏減經濟上壓力及繳交房屋貸款 ,遂利用保管重大殘疾及癡呆榮民甲○○、丁○○存摺及印意之機會,冒領榮民 甲○○、丁○○之郵局存款之事實,已據其於調查站受訊問時自白不諱。而丁○ ○於八十四、五年間,精神狀態已呈痴呆狀態亦據証人即桃園榮家就養榮民江中 泉於調查局調查時証陳在卷,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不曾借款 予被告等語。故衡諸被害人丁○○之精神狀態顯不具備允諾借款予被告之能力, 及被害人甲○○否認借款予被告之情以觀,足徵:被告偵查中有關盜領挪用甲○ ○、丁○○存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據翻前供,改稱係向朱、蔣二 人借款,經該二人同意提領存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雖 辯稱戊○○部分存款之提領,係受其委託代覓墓地所致,並舉証人丙○○為證云 云,然被害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否認有委託被告提款找尋墓地情事轉予被告 處理,然其後處理情形,伊並不知情,故依証人丙○○所陳,亦不足以証明戊○ ○曾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此外,另
有甲○○、戊○○及丁○○三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足稽,事證已明,被告右揭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桃園榮家)長壽堂之堂長,依照桃園榮家 頒行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重癱瘓及癡呆榮民零用金管理實施要點」規定、擔任 該堂住家安養重癱瘓及癡呆榮民之零用金管理人,負責保管該等榮民之存摺及印 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竟利用主管事務之便,盜領甲○○、丁○○ 及戊○○之存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具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圖利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未查:被告於偵查階段調察站訊 問時,對於右揭盜領及挪用甲○○、丁○○及戊○○存款之事實自白不諱,有桃 園調察站之訊問筆錄可按。而其挪用之金額已全數歸還甲○○等三人之情,亦有 郵局存摺附卷可稽。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投資生意 失敗經濟周轉失靈所致、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將被害人之存款全數繳還存入被害人之 帳戶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壹年。又被告因上開主管事務圖得之不法利益七十萬三千元,已歸還被 害人,業經前述,爰不另為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侵占榮民譚蜀尤周道昌及陳堅等人之生活給予十 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因認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 併予審理云云。惟按上開併案意旨所述之事實緃令屬實,所社涉嫌之犯罪或為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侵占私有財物罪嫌,要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番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