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蔡忠勝
被 告 呂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物之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
萬7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0 段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