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552號
SLEV,107,士簡,552,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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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欣怡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十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 00巷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沒有想到被告竟然僅交付押租金20,000元,而不交付 每月的租金,共積欠9 個半月的租金95,000元。經過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已屆期,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000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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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