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493號
SLEV,107,士簡,49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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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魏家妤
法定代理人 魏子翔
      黃彩紅
被   告 鄔秉均
法定代理人 李爽
訴訟代理人 廖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劍潭國小之學生,被告於民國105年12 月2 日在校園內操場上玩耍,因未注意安全撞傷與同學聊天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約2 公分撕裂傷,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 萬3,013 元,交通費3,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及後續醫療共1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1 萬 4,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萬2,013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2,013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縱認原告係與被告碰撞而跌倒受 傷,惟操場非屬聊天之處,其應注意周圍狀況,卻疏未注意 ,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須有單據為憑, 交通費用則須指出搭乘期間,且其僅受左眼瞼傷害,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就醫與上學並無困難,又精神慰撫金與後續醫療 之請求金額,亦與其上開傷勢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為同校同學,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在劍潭國小校 園內操場上發生事故而受有右臉約2 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關於被告因過失而撞傷原告乙節,證人劉宏模即時任 劍潭國小學務主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在校園內操場上因受傷而送至醫護所,經查知當時原告與 同學在操場跑道以內的草皮區聊天,被告則與同學在玩鬼抓 人遊戲,原告因而為被告所撞傷,伊即請被告至學務處,被 告亦表示是其所撞傷,而被告雖有瘀青受傷,但因護士表示 不嚴重而未予記錄,原告則在處理傷口後送急診,伊事後有 到操場上看到草皮區內之現場留有血跡等語,就此,證人既 為校園內從事教育工作之人員,並已於第一時間了解事發經 過,其所述之證詞,應可採信。衡諸被告玩鬼抓人遊戲,其 行徑動作較為變化不定,因而撞擊原告,自有疏於注意之過 失,而原告雖係在操場聊天,然操場本為自由活動之處,且 原告所站之處亦非跑道,而係在草皮區,尚難認原告與有過 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2 萬3,013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該等費用核 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3,000 部分:原告就上開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以證明其有上開支出及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共10萬元部分:就後續醫療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原告因臉 部疤痕需接受疤痕整形,費用約3 萬元,雷射治療約3 萬元 ,並需長期使用矽膠產品治療疤痕等內容,確有後續醫療之 必要。再者,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就 學狀況等情,被告亦應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本院 認原告向被告合計請求10萬元尚為妥適。
⒋又被告前已為給付1 萬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上 開金額中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萬10萬9,013 元 (計算式:23013+000000-00000=109013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18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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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