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25號
SLEV,107,士簡,12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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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李銘璽
      沈柏仲
被   告 李徐梅枝
      李帝儀
      李香霖
      李易穎
      李旻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泉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徐梅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鐘隆毓,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尚瑞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衍霖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信用卡、信貸 ,至民國106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1,61 6 元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李泉郁(104 年11月26日歿)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6 人為其繼 承人,然被告李衍霖因恐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李徐梅枝李帝儀李香霖李易穎李旻黛於104 年12 月30日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並由被告李徐梅枝105 年2 月1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李衍霖所為無償行為, 使其陷於無資力,乃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6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徐梅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徐梅枝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 台 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而依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謄本申領記 錄(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始申領 謄本,原告並於106 年11 月14 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 戳章可查,而被告等人係於104 年12 月30 日就系爭房地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頁),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茲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李衍霖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 ,是被告李衍霖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李泉郁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 於104 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該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李徐梅枝取得 ,被告李衍霖則未因分割取得系爭房地,顯係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再者,被告李衍霖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 受益人即被告李徐梅枝塗銷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1 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泉郁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 李徐梅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 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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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李泉郁所遺財產 │權利│
│號│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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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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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1/1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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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