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莊惠雯
訴訟代理人 莊蒝
被 告 莊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 英才路口時,貿然由臺灣大道快車道右轉,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莊蒝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 萬26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 萬2600元( 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1 萬9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2 月1 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4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經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69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元,合計為1 萬469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右轉, 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莊蒝酒後駕車,在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之上開路段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經莊蒝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訊時供陳明確,是莊蒝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 成、莊蒝負擔1 成,始為合理 ,而莊蒝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使用人,其與有過失 ,自應準用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422元(計算式: 10469 ×90% =9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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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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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9600×0.536=10506 │00000-00000=9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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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4個月) │9094×0.536×(4/12)=1625 │0000-0000=7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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