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741號
SLEV,107,士小,741,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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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葉俊良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 方向65巷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陳癸宏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97,990元(其中工資:27,530元、零件:70,460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3月8日 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7729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97,990元(其中工資:27,530元、零件:70,460元)之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0,4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6月止,已使用2年1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7,191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再加上工資27,5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54,721元(即27,191+27,530=54,721)。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5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6000 │70460×0.369=26000 │44460 │00000-00000=44460 │
├──┼───┼────────────┼───┼─────────┤
│二 │16406 │44460×0.369=16406 │28054 │00000-00000=28054 │
├──┼───┼────────────┼───┼─────────┤
│三(│863 │28054×0.369×1/12=863 │27191 │00000-000=27191 │




│1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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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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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