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
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第一七二三號、第二四七三號
、第六一一二號、第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玖包(分別為毛重零點參公克、毛重零點柒公克、毛重零點陸公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扣案之貳包安非他命則係共毛重壹點肆公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二九號扣案之貳包安非他命則係共毛重零點伍公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扣案之壹包安非他命則係毛重零點壹陸公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扣案之壹包安非他命則係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燈泡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卅分許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 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央遊藝場」、桃園市○○路 榮民醫院後方、桃園縣境內之長城、香帥賓館、桃園市○○路大廟後面之永和戲 院旁之電動遊藝場、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廁所內等地,以玻璃球燈、吸食器等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被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 0.三公克);又於同年一月廿八日晚間七時廿分許,在桃園市○○路三八七號 長城賓館櫃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 ;又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廿五分許,在桃園市○○○路青溪國中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同案犯嫌李惠誠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一公克);又於同年 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路七十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含燈泡一只)一組; 又於同年四月廿八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桃園市○○路四八巷之皇冠遊樂場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案犯嫌簡世民所有之安非他命二袋(其中一袋係微量無法秤 重,另一袋係毛重0.四公克);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 在桃園市○○路六十二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 .四公克);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四八巷 歐帝賓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0.五公克);再 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市○○路四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六公克);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 時廿分許,在桃園市○○路○段三六九號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許 ,在桃園市○○路六七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曾昆河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
(分別毛重0.六公克、0.七公克);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晚間十一時許 ,在桃園市○○路四四五號之大眾鐵板燒內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四紙、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足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 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 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將之送強制戒治,後本 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 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其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 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被告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檢察官未將該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被告所涉犯行併由本院審理,該號不 起訴處分書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及前開本院各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法應為免 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九包(分別為毛重0.三公克、毛重0.七公克、 毛重0.六公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則係共毛重 一.四公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二九號扣案之貳包安非他命則係共毛重0. 五公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扣案之一包安非他命則係毛重0.一六公 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扣案之一包安非他命則係毛重0.二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 組(含燈泡一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傳票送達回證各一
紙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