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75號
CYEV,107,朴簡,75,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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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侯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其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 算違約金。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94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8,670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62,673 元未 清償。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 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 法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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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