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7年度,97號
CYEV,107,朴小,9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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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蔡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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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