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7年度,287號
CYEV,107,嘉簡調,287,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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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盧新慶
相 對 人 鄭佩琳
      鄭英傑
      鄭英豪
      鄭英鴻
      陳亞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
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鄭佩琳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鄭佩琳陳對全
體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所代位被告鄭佩琳,因本件訴訟分割共有物所受
利益之價額定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2
00元(即系爭建物107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以被告鄭佩琳之應
有部分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40元(計算式
:70,200×1/5=14,04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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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