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6年度,1222號
TYDM,86,訴,1222,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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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王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第
九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王戊○○,現不冠夫姓),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二月十日 ),召集己○○、甲○○及黃秀惠等人籌組互助會,其中黃秀惠以謝淑任名義參 加,含會首共三十五會員,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會 期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詎被告竟先後在標單上,偽填己○○、甲○○及謝淑 任之署押,冒用上開人名義標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紛紛交付會款,足生 損害於己○○、甲○○及黃秀惠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前開互 助會會期結束之際,告訴人己○○、甲○○二人發現其等均為尾會,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甲○○之指 述及證人乙○○之證詞及會員名簿,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 時、地,鳩集告訴人等人籌組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何冒標及詐欺會款等犯行, 辯稱:該互助會係由伊與乙○○共同籌組,乙○○負責其中十六位會員部分,但 乙○○卻以范姜群建名義重覆得標,導致告訴人二人均為尾會之現象,伊並無冒 用告訴人二人或謝淑任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詐騙會員會款等語。經查:(一)被告籌組之前開合會,連會首共三十五位,乙○○負責召集會員范秀英、葉太 太(二會)、李秀玲、王鳳蓮、黃秀惠、錦鵬、謝淑任范寶蓮范姜滿妹、 丙○○○、丁○○○、范姜群建、王秀英、劉美蘭等十六人加入合會,除王秀 英、李秀玲、葉太太、劉美蘭等四名會員係自行前來投標外,其餘會員(含謝 淑任部分)均由乙○○代為投標,但得標會款均由乙○○向被告收取後再轉交 給前開十六名會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提出其所 負責之十六位會員名冊一紙在卷可參。基此,公訴人認被告曾冒用謝淑任名義 ,偽造標單冒標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二)證人乙○○替前開十六位會員向被告收取會款後,並在被告製作之合會明細表 上方簽名為憑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之合會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提示前 開合會明細表供證人乙○○辨識亦無異詞,是據該份合會明細表所示,證人乙 ○○所負責之前開十六名會員均已得標,被告自行召集之十七名會員則剩告訴 人二人仍屬活會等情,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用范姜群



建名義重覆標會等語,經本院質問證人乙○○「(有何意見?)被告欠我二十 萬元,所以我用我兒子范姜群建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得標,但我跟被告說這部 分會錢被告要還,所以我又在八十五年一月,又用范姜群建名義再標得一會」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與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 ,乙○○私下以范姜群建名義重覆得標方式,對被告進行求償,導致末期尚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二人部分,同時均為尾會之異狀,雖被告就此現象曾 對乙○○提出詐欺等告訴,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乙○○並 無冒標等情,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告身為會首竟未制止乙 ○○重覆標會之行徑,導致尾會會員權益受損,固難辭其咎,惟被告並未冒用 告訴人二人名義冒標並詐騙會款一節,亦堪認定。(三)再者,告訴人二人以其等同時為尾會之異常現象,認為被告涉有舞弊冒標之嫌 ,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告訴人二人既未得標,則其本身均為活會,前已詳 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曾以告訴人二人名義冒標云云,容有誤會。況且系爭合會 係因乙○○重覆投標導致尾會鬧雙胞等情,業經乙○○證述在卷可稽,而被告 對於告訴人二人權益受損部分,事後均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中壢簡易 庭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六一0號和解筆錄各一 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應係屬民事債務糾葛,殆無疑義。是被告前開辯詞,顯 非虛詞,堪予採信。
二、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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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