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193號
CYEV,107,嘉簡,193,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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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佑倫
      林智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茶花  住同上
被   告 林家妍  住同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新福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327號
被   告 林宜慶即林永松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林世清即林永松之繼承人
           住同上
      林奕希即林永松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三樓
      林淑秋即林永松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00
            號
受通知權利 葉怡芳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           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宜慶林世清林奕希林淑秋為被告林永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永松已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並分別 由為林宜慶林世清林奕希林淑秋為其之繼承人,而渠 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永松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聲請裁定 由林宜慶林世清林奕希林淑秋林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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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