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明富
被 告 陳燕宗
訴訟代理人
兼 輔佐人 陳貞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處 ,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請求之面積及範圍以將來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後,原告乃於民國107年7月 9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依附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 上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明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有興 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42平方公尺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爰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祖父是在35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豬舍 ,至30年前才改成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原告祖父於44
年間去世,於45年間被告父親佔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於 106年9月間豬舍倒塌,被告清除地上廢棄物後,於106年 11月又蓋了水泥基座即系爭地上物,此為新侵占行為。被 告於98年間曾經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鑑界, 故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非其 所有。而原告母親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原告母親不能代表全體共有人。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 地上物(面積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坐落於同段994地號土地(下稱99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鄰,被告為99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祖母(即 原告之曾祖母)曾在系爭土地及994地號土地此處蓋3棟豬 舍相鄰,給予其子即二男即被告父親、三男即原告祖父與 四男各1棟,其位置依長幼順序由東到西並排,依序為二 男、三男、四男,且屋形面積均相仿,長男則未分得此處 豬舍。之後二男、三男及四男,均將上開豬舍拆除,二男 即被告父親於豬舍位置原地改建成新豬舍(下稱系爭豬舍 ),被告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使用至今,故為被告 之祖產。三男即原告祖父將豬舍拆除後未立即改建,後來 其子即原告父親陳再興始於原豬舍所在位置興建系爭倉庫 現由原告繼承,四男拆除豬舍後亦未再改建,其原豬舍所 在位置即原告系爭倉庫西側空地。
(二)又如原告所陳,其祖父是35年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嗣於44 年過世,則因當時原告祖父之母親尚在世,且已蓋3棟豬 舍給3個兒子如上述,可證:若原告曾祖母是在原告祖父 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就蓋豬舍,則原告祖父在買受系爭 土地持分之時,必是同意該3間豬舍之使用現狀。若原告 曾祖母是在原告祖父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後才蓋豬舍,則 其必然已獲得原告祖父同意。換言之,原告祖父在世時即 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地基點交予被告父親使用,或者雙方就 該土地之使用已有對價給付或其他合意,且其他共有人對 於原告祖父處理此分管區域亦無意見,否則原告祖父或其 他共有人大可在當時即要求被告祖母或被告父親拆屋還地 ,則原告身為後代子孫,自應繼受之。
(三)自被告父親過世40多年以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先 前系爭豬舍屋頂倒塌,故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豬舍拆除 ,並於系爭豬舍坐落範圍進行整地,並未超出系爭豬舍坐 落範圍。原告是被告侄子,系爭豬舍早在其出生之前即已
興建,原告已離家北上求職多年,僅年節時返鄉,其家鄉 事務係由原告母親打理。被告於系爭豬舍地基點整地灌水 前,曾與原告母親商議,因系爭豬舍地基點整地將灌水泥 墊高,為利於原告系爭倉庫雨天排水,要否由被告將相鄰 處灌水泥相連,並施作排水溝,以利下雨時原告倉庫排水 且原告系爭倉庫牆壁較不會漏水。原告母親原本同意,後 又改變心意表示為利其將來可能將系爭倉庫改建,希望被 告灌水泥範圍與原告系爭倉庫牆壁隔開等等,被告請承作 之施工師傅配合施作。嗣後未灌水泥前,原告母親又擔心 若被告未來在系爭豬舍地基點建屋且牆壁太靠近原告系爭 倉庫,則其系爭倉庫屋簷將無滴水空間,故要求被告未來 若在系爭豬舍地基點建屋,應將與系爭倉庫相鄰之牆壁退 縮,以保留空間給其倉庫滴水使用。而因為被告目前僅是 整地尚未決定建屋,但有預留柱位並已經退縮至距離其倉 庫相當間距,即已預留滴水空間(當時僅綁好樁線,尚未 灌水泥,現在已灌水泥完成)。原告母親看完現場後表示 ,其原以為被告沒有預留滴水空間,現在看出被告已有保 留滴水空間,這樣即可。另原告父親陳再興先前興建系爭 倉庫時,原應自行就與被告系爭豬舍相鄰之牆壁退縮,以 預留其屋簷伸出滴水空間,但陳再興卻將系爭倉庫牆壁緊 鄰被告之系爭豬舍屋簷,致其後來加蓋系爭倉庫屋頂時, 系爭倉庫屋簷即越過(覆蓋)被告系爭豬舍屋頂,則其系 爭倉庫屋頂雨水即流至被告系爭豬舍屋頂。被告家人向原 告母親說明關於保留滴水空間之事時,亦向原告母親問及 此事,原告母親表示知悉其倉庫屋簷越過被告系爭豬舍屋 頂之事,並表示其系爭倉庫原本沒有屋頂,後來加蓋屋頂 時,其屋簷部分才越過被告之系爭豬舍屋頂。當天雙方溝 通後各退一步,依照現狀繼續使用,於是被告進行灌水泥 工程。
(四)後來原告母親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 於106年12月15日現場鑑界,地政人員看完現場後表示, 因系爭土地及994地號土地界線上有系爭倉庫及其他鄰居 之建物坐落其上,故而無法拉線確定二筆土地之交界線何 在,豈料嗣後原告竟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幸而經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蓋原告母親於被告灌水泥之前已與被告商議溝通,現被告 已支出9萬餘元費用整地灌水泥完成,原告始對被告提起 本訴,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五)承上,因系爭建物至少建築於45年以前,至65年已滿20年 ,按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於65年間已因20年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又因系爭豬舍於搭建當時,並不知悉越界情事 ,但原告知道亦無提出異議,爰按民法第796條規定,請 求依照公告現值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至於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 實。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有, 被告所有之上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已有如上 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 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依據原先豬舍興 建排列之情形,可以證明被告父親有分配到系爭土地云云 ,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且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告祖母於系爭土地 興建豬舍由被告父親及嗣後由被告使用乙事,未積極為反 對之表示,亦僅為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被告若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揭單純沈默,有依社會觀念或法律規 定足認具有效果意思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證明 被告已取得占有權源,亦不能依此即推定係經原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分配使用,或原告祖父與被告父親間必有對價給
付或其他合意事實之存在,故被告以其祖母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豬舍,嗣由被告父親改建及被告使用迄今已70、80餘 年,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原告之父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占 用部分之土地,自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過原告之母同意云云 ,惟原告之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證明原 告之母有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自不得執此主張系 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 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 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 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 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 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 ,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 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 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 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 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 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 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 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 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 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於此 情形,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88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查,依卷附被告
所舉證據,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並 無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情事,堪以 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六)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然本件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在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房屋,而係水泥地,並非如 房屋而具有永久性。至上開法條之所以規定鄰地所有人對 於越界建築之容忍義務,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所建房屋之整 體,倘僅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是系爭地上物,既非房屋,被告無 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有越界建築之適用,並認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
(七)被告復援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購買越界 建築部分土地之價額云云。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 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 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 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 越界建築之人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故被告引用上開法條請求本院判決准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八)又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 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等人所受損失顯不 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憑採。
(九)綜上,被告前述所辯,均難作為係其得予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