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鄭翔文
被 告 李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因轉彎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攸嵐所 有並駕駛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52,947元(含工資4,044 元、烤漆費用9,380 元、 零件費用39,5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 本、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A 車李金 章駕駛ACN-0812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西轉南、右轉) ,擦撞停於路邊之B 車李攸嵐駕駛AJW-9697號自小客車(靜 止、熄火、空車)等語,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 ,94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044 元、烤漆費用9,38 0 元、零件費用39,523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7日,已使用1 年 11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必要費用為26,89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4,044 元、烤漆費用9,38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為40,32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攸嵐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自屬違規停車,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茲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225元(計算式:40,322× 0.7 =28,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3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523÷( 5+1)=6,587 。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523-6,587 )×1/5 ×(1+11/12 )=12,625(小 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23-12,6 25 =26,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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