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被 告 何翊鳳即何碧凌
何富隆
何碧華
林瑞菊
何寶桂
何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 何翊鳳(即何碧凌)、何富隆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被告何翊鳳、何富隆就訴外人何義德所遺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 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 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 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㈡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何翊鳳就何義德所遺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 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何富 隆應將何義德所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年9月 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翊鳳之應有部 分2分之1、被告何富隆之應有部分2分之1。3.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嗣因被繼承人何義德之繼承人除被告何翊鳳、何 富隆外,尚有被告何寶桂、何碧華、林瑞菊(被告何富順已 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何義德另有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8所示之遺產,原告乃於107年3月31日追加被告何寶桂、 何碧華、林瑞菊、何富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1.被告何翊鳳、何富隆、何寶桂、何碧華、林瑞菊、何 富順就何義德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 議,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2.被告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 ,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㈡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何翊鳳就何義 德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拋棄 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 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2.被告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 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何翊鳳之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何富隆之應有部分6分之5。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何寶桂、 何碧華、林瑞菊、何富順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 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6分之5 ,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更正等情,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翊鳳於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卻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07年2月 22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8,694元,且由原告取得對 被告何翊鳳之執行名義。而被告之父何義德留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因被告何翊鳳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則何義德之遺產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何 富隆、何寶桂、何碧華、林瑞菊、何富順共同繼承,惟被告 何翊鳳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何翊鳳、何 富隆、何寶桂、何碧華、林瑞菊、何富順合意,由被告何富 隆於98年9月3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 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應繼承何義德之遺產權利無常 移轉予被告何富隆,爰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 271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內容等意旨 ,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該無償行 為及回復原狀等語。又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
原告預備主張被告何翊鳳之行為是為撤銷單獨拋棄繼承財產 之利益,與其他繼承人並無關連,亦非撤銷其他繼承人之繼 承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等意旨,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被告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 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翊鳳之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何富 隆之應有部分6分之5。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1.被告何 翊鳳、何富隆、何富順、何寶桂、何碧華、林瑞菊就何義德 所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何富隆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何富隆應將 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㈡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何翊鳳就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為 之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拋棄繼承利益, 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2.被告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 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翊 鳳之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何富隆之應有部分6分之5。3.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 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 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 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 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 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 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三、本件原告僅訴請就何義德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為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自有不當。 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本院107年度員補字第115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追加何義德之其他 繼承人,暨提出何義德之遺產清冊,並業已於107年3月9日 由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復依原告請求, 分別發文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 函調98年9月2日收件溪資字第5035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 影本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調何義德之遺 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等資料,且旋於107年4 月9日發文通知原告聲請閱卷,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蘇炳璁 於同年月18日閱卷完畢,惟原告僅於107年3月31日民事聲請 狀僅追加其他繼承人何富順(業已拋棄繼承)、何寶桂、何 碧華、林瑞菊為被告,事後未再依本院之闡明就其他遺產一 併追加主張。按諸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原 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原告之 聲明不適當,亦不適合於執行。換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僅係何義德所遺遺產中之個別財產,何義德所遺遺 產尚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縱認被告何 翊鳳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
示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 ,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 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從而,原告以被告何翊鳳與 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而僅就被告何翊鳳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個別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自亦非有 據。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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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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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面積23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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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10,000 │面積3,401.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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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10,000 │面積57.8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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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10,000 │面積26.4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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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里昌盛街28│全部 │價值新臺幣(下同)40│
│ │ │號地下層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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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 │8,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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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 │埔鹽郵局 │ │7,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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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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