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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216號
OLEV,107,員簡,216,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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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潘建平
被   告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被   告 李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4,146元,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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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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