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141號
OLEV,107,員簡,14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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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蕭驊志(原名蕭振褘)
      蕭振義(即王素芬之繼承人)
      蕭俊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振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驊志蕭俊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蕭振義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驊志蕭俊旺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第18條約 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 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 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驊志(原名蕭振褘)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期間,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蕭俊旺及訴外人王素芬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動用期限自9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蕭驊志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被告蕭驊志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



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9筆,金額總計 為418,304元。並約定應於被告蕭驊志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 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利率為2.15%。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 應全部清償。
㈢詎被告蕭驊志自107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414,7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㈣另本案連帶保證人王素芬業已死亡,被告蕭振義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蕭振義自在繼承 被繼承人王素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王素芬所擔保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利率資料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部分 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



7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王素芬 已於105年9月28日死亡,被告蕭驊志蕭俊旺蕭振義及訴 外人蕭紫竫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蕭振義未拋棄繼承,其 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6月23日中院麟家惠106司繼42字第1060073641號函在卷可 查,是被告蕭振義依法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對於繼承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蕭驊志為主債務人、被告蕭俊旺為 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 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蕭振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蕭驊志蕭俊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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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