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異議人即 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張雙隆
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監裁字第A八三0六四號裁決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處罰鍰貳仟肆佰元,並禁止其行駛,所矇領之0八六─九二三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扣繳。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裁處罰鍰三萬元(銀元)經 訴願後,業經台灣省政府將原處分撤銷,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分,顯係同一事 件重為處分;又本件0八六─九二三九號車牌係經正當手續取得,絕無矇領情事 ,以及異議人領牌後供靠行司機或車主使用,收取行費,在取得牌照時即交予車 主或司機,其有無使用,聲明人並不清楚云云。二、本件固曾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異議人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後段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三 萬元銀元,該處分嗣雖經台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中諭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即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另為處分。然本件卻係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矇領牌照之規定,所另為 之處分,兩者處分之機關非但不同,且所各據以處罰之法律事實亦有差異,此有 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府訴二字第一五0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書,及 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A八三0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裁決書各一份在卷 足稽。況且前開訴願決定書係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台灣 省政府交通處層轉該處公路局發轉桃園監理站,改依使用矇領牌照之規定處罰, 自無重覆處分情形,此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監八二─
四三五─二─三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是以異議人指為本案有重覆處分云云 ,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所有人,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運輸業營業汽車汰舊換新,應 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定有明 文;又政府於七十五年間起將計程車之牌照凍結,有交通部七十五年一月五日交 路發字第七五0九號函影本一紙可稽,而凍結後各車行之營業小客車車額不得增 加,僅得依規定於舊有牌照繳銷後,於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內替補,不得未經繳銷 而申請替補,亦不得重複申請替補(即一車多補)、逾期替補或替補他車行車輛 ,此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桃園監理所八一─四一二─七(七五 )號影本一紙可稽,因此所謂矇領車牌,在汽車運輸業者係指業者積極使用詐術
,致核發牌照之監理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發或未施用詐術而消極地利用 承辦人員之疏失,領得牌照,換言之,若監理單位經辦牌照核發之人員明知汽車 運輸業者據以申請核發牌照之事由,不合規定,而仍予核發牌照,即不得認業者 所領得之牌照係屬矇領取得之牌照。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所有之0八五─五三二 五號營業小客車牌繳銷後,已先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0八六─五二四八號 車牌合法替補,竟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以0八六─七八一五號車牌重複替補,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0八六─八五三號車牌重複替補,其復於八十年二月十 二日以本案之0八六─九二三九號車牌替補,形成一車多補之與規定不合之情事 ,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紙、牌照發出登記表影本一紙,並經桃園監理 站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議字第A0四六號移送書函敘甚明,足見0八六─九二三九 號營業車牌,確係自0八五─五三二五號車牌重覆替補而來。又異議人公司於計 程車牌凍結前車額為十八輛,其領牌車輛亦應不會多於十八輛方是,惟前開交通 部凍結營業小客車車牌之行政令命尚未解除,而異議人公司之計程車額已增加十 四輛計達三十二輛,且本件該0八六─九二三九號車牌屬其中新增十四輛車中之 一部,亦經桃園監理站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發之八四─一六0─一八─一三號 函載綦詳,有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身為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旗下所 屬營業小客車之車牌,是否已繳銷、是否已重新替補取得新牌照等情事,要難諉 為不知而猶然就所屬0八五─五三二五號車牌,再次申請以0八六─九二三九號 車牌替補,其意圖矇領車牌,至為明顯。次應審究者,則為經辦系爭車牌核發者 ,是否明知前述異議人不合規定之重複替補情事而仍予核發?茲查,汽車運輸業 者牌照核發之流程依卷附本院審理異議人申領系爭牌照是否涉嫌貪污一案,所制 作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記載:「依營業小客車辦理營業牌照繳 銷暨營業車額替補作業流程表、窗口作業手冊及桃園監理站八一─四一二─七( 七五)、八一─四一二─七(六七)號函所載,一股計程車牌照核發窗口作業流 程為審核車輛來源證件是否齊全為書面審核,完成後暫編一個新車號後,送第三 股承辦人員審查是否合於替補要件,在車輛卡中之車號內加蓋補充日期章,並在 車輛卡後端空白欄內登記替補車輛日期及原繳銷車輛之車號後在新領牌照登記書 上簽證,再交由一股辦理發牌」,因此辦理營業小客車車牌之核發非由監理機關 內之一人為之,而係須內部第一、三股二單位合力審查後,始予以核發,再依前 引判決書所載桃園監理站第一股經辦為邱永煥、第三股經辦為彭楚台,其中邱永 煥部份業經前引判決以其不知情而諭知無罪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可稽 ,彭楚台迄今仍在訴訟當中,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刑事判 決可稽,是縱使彭楚台明知異議人就本件系爭車牌為重複申請替補,致異議人對 之並無矇領車牌之情事,然就同掌核發營業小客車車牌之職而不知情之邱永煥而 言,異議人對之顯然有隱匿重複申請之情,致令陷於錯誤而誤予核發車牌,換言 之,彭楚台知情與否均無礙異議人矇領車牌行為之成立。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用以證明汽車已依規定登記得為合法行車之許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條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著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是異議人既為經營計程車行業者,則其以領得之車牌供司機靠行使用,乃當然 之理,不待詳言,故其有使用該矇領而來之0八六─九二三九號車牌甚明,至堪
認定,不容異議人空言否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使用矇領之牌照之事實,並無違誤,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係規定,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 者,除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外,另應禁止其行駛, 並將該牌照扣繳,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與上開規定之「牌照 扣繳」已有不合,且原處分漏未諭知「禁止其行駛」,均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 之異議意旨依前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適用法律不當,既有可議之處,因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改處:「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 照,處罰鍰貳仟肆佰元,並禁止其行駛,所矇領之0八六─九二三九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扣繳。」,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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