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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212號
OLEV,107,員小,21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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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廖宥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紓銨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 滿20歲為成年;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 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亦有明定,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實際住所 或居所,且被告甲○○為民國(下同)88年2月25日生,未 滿20歲,係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而其父母張朝茂曹涵亭業 於97年1月2日離婚,並約定被告由母監護等情,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狀僅列 甲○○為被告,未依法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 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員補字第3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被告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7 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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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