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順莉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 :「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 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金額為新臺幣204,297 元,已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則兩造既已合意就本件借貸契約之爭議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依法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兩造間之 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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