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248號
NTEV,107,投簡,248,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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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天化
訴訟代理人 嚴鴻邦
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崇智
訴訟代理人 鄭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 序(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3號),得標買受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拍賣時之面積 為107 平方公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1,000 元,本 院並於106 年10月18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 告即於106 年11月2 日偕同代標人嚴鴻邦向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並欲申請鑑界,當下承辦土地測量 之人員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已於最近重測完竣,並於 10 6年10月底依法公告結束,而此時間點與本院拍賣時間 重疊,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公告面積僅79.93 平方公尺,減 少面積高達27.07 平方公尺(計算式:107 平方公尺-79 .9 3平方公尺=27.07 平方公尺),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陳坤福於法定流程內均無出面異議,故原告無法 知悉系爭土地有減少面積之情事,是以原告無端損失116, 586 元。
(二)又依原告投標之價金除以重測前之面積107 平方公尺計算 ,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308 元(計算式:461,000 元 /107平方公尺=4,308元),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16 元,如按重測後之面積計 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5,767 元(計算式:461, 000 元/79.93 = 5,767元),再讓原告損失現有權益;是原告 之損失計算係將原告所支付價金扣除現在登記面積79 .93 平方公乘於移轉現值之金額即為140,001 元【計算式:46 1,000 元-(79.93 平方公尺×4,016 元/ 平方公尺)= 140,001 元】。
(三)另本件於106 年3 月16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與



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時,僅表示系爭 土地疑似遭隔壁占用,並未提到面積減少之事實;又921 大地震後,因土地多有位移情形,南投縣轄區內所有土地 地籍圖及面積均已重測校正完畢,系爭土地乃於106 年8 月25日完成重測後始發現面積減少,而原告係於106 年10 月11日標得系爭土地,此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應已知 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情事,應有義務將新數據函告本院 民事執行處參酌,若據此撤回拍賣再鑑價後重新公告執行 ,則無此紛爭;原告原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蓋合法建物,不 料因實際面積減少甚多,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因不足合法建 物之最少面積而無法利用,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1 元。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未於公告期間 內(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被告依 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60232793號函於 公告確定後,依被告收件字號106 年11月7 日竹普資字第 000000號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程序並無違誤,未 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106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 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陳坤福於重測期間內, 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土地重測造成面積增減在所 難免,原告應自行查證,若對面積減少不服,認為損害其 權益,應撤回得標買受之申請,而非於公告期間無異議, 同意申請辦理登記後,卻依面積減少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又地籍圖重測之界址,乃由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共 同認定,界址如有爭議,應依法定程序調處或循司法途徑 判定,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項,界址合法確定,面 積多少不應再有異議或另以地價找補,重測前後界址或有 變更,可能因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測量儀器精 度提高或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造成,均為不可避免之因 素,被告之地籍圖為日治時代製作,已有100 多年歷史而 準確度不高,故重測之結果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 增減僅為實地測量後計算結果之更正澄清,實際上對於其 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三)再者,政府如對重測面積減少之土地辦理地價追補,除無 相關地價找補之規定及先例而法理上難以立足外,國庫亦 需編列大量預算支援,有實質上之困難,因之而來又需增 加辦理找補之人員及面積增加者是否追討等相關問題,徒 增政府行政處理之困擾;且被告曾於原告住所地之南投縣



鹿谷鄉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座談會」宣導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義務及應配合事項,因此原告對於地籍圖重測應 有相當之了解,顯然原告知情亦應歸責,故而原告不得於 公告期間無異議,又於本所依法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對本 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1日經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3 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41 6,000 元,本院則於106 年10月18日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發給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而系爭土地 之拍賣公告及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所載系爭土 地之面積均為107 平方公尺;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 106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時,曾2 次通知陳坤福,並 檢附地籍調查通知書、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通知書, 惟陳坤福於106 年5 月26日地籍調查時並未到場,經被告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逕行施測之結果,系爭 土地之面積變更為79.93 平方公尺,被告並於106 年10月 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公告,惟因無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 被告即依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602327 93號函於公告確定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等情 ,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投院美106 司執愛字第1393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通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南投縣政 府106 年11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60232793號函各1 份、送 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81頁 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39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 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 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 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 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認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應屬例示規定,不限該條規定之情形,舉凡因測量失 準、計算錯誤之登記,亦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 記錯誤。
(三)原告主張因重測後面積減少甚多,故被告重測後所為之登 記顯有登記錯誤、虛偽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固有27.07 平方公尺之落差,惟被 告於辦理系爭土地106 年之地籍圖重測時,曾2 次通知陳 坤福,然陳坤福並未到場協助指界,被告即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並於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公告重測之結果,因無人異議,被告即 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依地籍圖重測之法定程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 場指界,並依法公告,而被告係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因無人 異議而將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重測之結果自107 平方公尺變 更登記為79.93 平方公尺,自無原告所稱之土地登記錯誤 情事;且因系爭土地於106 年實施重測時,陳坤福並未到 場指界,被告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 行施測,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 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每個地政事務所沒有辦重測前都是日本時代的地籍圖,後 來辦重測都會有增減,這是測量技術上的問題;因系爭土 地是三角形,是依照三邊長去計算面積,以前是人工計算 到平方公尺,現在用電腦座標計算是算到平方公吋等語, 足見面積增減測量技術亦為因素之一,再佐以先前測量時 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為測量依據,與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施測,亦可能產生面積 上之增減,是亦難單純以重測後面積減少即認測量失準故 土地登記有誤。
(四)至原告一再稱被告應將重測後面積減少一情告知本院民事 執行處,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以重新公告等等,惟系爭土 地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係於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 日,在該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尚能對該重測結果提出異議, 是系爭土地確定面積為79.93 平方公尺係於公告期間屆滿 且無人異議時,而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1日投標買受系爭 土地,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公告 期間亦尚未屆滿,是系爭土地面積即尚未確定為79.93 平 方公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從將拍賣公告上系爭土地 之面積更正為79.93 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時既已依法定 程序辦理,顯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 之情形,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40,0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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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