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淑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6時10分許,在 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台18線53公里800 公尺處,因原告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劉育信酒後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經劉 育信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10,076 元,然在所有醫藥費單據內,其中1 張於106 年4 月6 日開立之醫藥費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已由劉育信支付 ,而被告又向原告申請保險金72,476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原告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其跟劉育信和解的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單 據;且如果這些錢要追討回去,當初分期的時候劉育信就可 以扣除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番 路鄉公田村台18線53公里800 公尺處,因劉育信酒後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給付被告110,07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乙種診斷證明書、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 收據、美之約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 明文。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劉育信已將系爭單據之費用給付被告,被告復持 系爭單據向原告請求,並經原告給付,被告自受有不當得 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 由原告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就劉育信業已另 行給付系爭單據上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本院卷第19頁之住院費用收據上有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而觀諸系爭單據上固載有「本次費用已由 劉育信2/16~2/26 支付」,然未記載係何人所寫,且係10 5 年2 月26日之住院費用收據,與原告所主張者亦不符, 且被告已否認系爭單據包含於其與劉育信之和解條件內, 原告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單憑系爭單據上不知為何 人所寫之文字,即認被告與劉育信之和解內容已包含系爭 單據上之金額;何況縱然原告所陳系爭單據上之金額已由 劉育信給付被告屬實,然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 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復為94年2 月5 日修正增訂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 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 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 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 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原告亦自承其係事後始知悉 系爭單據已由劉育信賠付被告一節,顯見被告與劉育信之 和解內容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已妨礙原告代位權的行使, 是原告實則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仍可行使代位權。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業已受領2 次系爭單據上之金 額,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