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195號
NTEV,107,投小,19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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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余智寧
被   告 黃梓瑋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7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得雲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2時36分 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搭載訴外人劉倚男;訴外人林永祥騎 乘徐得雲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南投縣○○鎮 ○○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見原告身上酒味 濃厚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內休息,基於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 指使劉倚男、被告撿拾路旁石塊砸向徐得雲於系爭地點附近 巷子內所竊得之腳踏車,由被告將上開腳踏車躺放地上後坐 於地上,以此製造假車禍,再由徐得雲向員警報案。嗣員警 據報前往系爭地點,被告向員警指稱其騎乘腳踏車遭系爭車 輛擦撞,致其右腳受傷後,遂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後,醫護 人員發現被告未受傷,而由員警將兩造帶同前往草屯分局處 理交通案件時,於員警尚未查悉被告誣告前,主動向警員坦



承並未受傷,亦未發生車禍,係受徐得雲指使製造假車禍之 犯行。被告上開共同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誣告罪,處有期徒 刑1 月。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均受有損害,為此原 告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152號 誣告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 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為30,000元,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經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經濟狀況 尚非甚佳。本院除斟酌上開原告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名下 僅有汽車一輛,而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查詢兩 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以及 被告向員警誣告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月 之刑罰,且考量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 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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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