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許秀珍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為開設快炒店,乃 於106 年3 月21日口頭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號建物及其旁空地(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双 蕙平價快炒」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06 年 3 月底交付20,000元之現金與被告充作押金,且於系爭租約 成立後為求營業,支出招牌架設費用38,000元。詎料,原告 營業未滿1 個月,被告突於106 年4 月9 日至「双蕙平價快 炒」店面稱因被告與訴外人黃學元間就系爭租賃物存在糾紛 ,故要求原告不得再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双蕙平價快炒」店 面使用,原告不得已之下,乃於106 年4 月16日起停止營業 並被迫拆除招牌,因而受有招牌裝設費38,0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未收取原告 金錢,其係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黃學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 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 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 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 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 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契約之合意終止既為契約行為,即亦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租賃契約存在,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證人曾銀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5 年開始在店裡當廚師,其知道原告向被告承租的事,106 年3 月中,原告有向其借5,000 元湊20,000元去跟被告打 契約,說要做快炒店,後來原告有在店面做生意,大約在 106 年4 月中時,被告曾到店面說不要租店面給原告,原 告曾向其說過簽約是1 年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至第106 頁),則依證人曾銀標所述,原告為與被告訂立 系爭租約而向其借用5,000 元,再由事後被告至店面向原 告稱不再出租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之情狀觀之,兩造間應有 就系爭租賃物成立租賃契約,且依上述說明,亦不以被告 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租金為必要。
(三)原告又主張其係因被告稱不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其,其 不得已始於106 年4 月16日停止營業並拆除招牌,而此部 分固經證人曾銀標證述被告於106 年4 月中曾至系爭租賃 物向原告表示不再出租系爭租賃物與原告,可見前述,堪 認被告係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之106 年4 月中即單方終 止租賃契約,惟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其於106 年4 月16日 停止營業並拆除營業用招牌(見本院卷第15頁),以此客 觀上之具體事實,應可認為原告確有承諾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實存在,且系爭租約期限既尚未屆滿,依原告所主張, 被告亦非以法定或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若原告確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要約,則依 法自可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而為占有使用,原告反依被告 之要約於106 年4 月16日停止營業並拆除招牌,由此具體 情事顯可認為原告已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是兩造係 合意於106 年4 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應堪認定。而 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是 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曾有租賃契約存在,然原告既係自行停 止於系爭租賃物經營使用並拆除營業用招牌,應認其對於被 告要約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已承諾,則兩造既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