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94號
NTEV,107,埔簡,9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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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葉畯彬
被   告 葉正吉
訴訟代理人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號B所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加高水泥駁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有南投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約100 坪之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車庫位置 、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7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系爭土地毗 鄰之同段1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同段16-9地號土地之 西側鐵皮車棚、加高水泥駁崁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且系爭地上物並無向原告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節 ,均不爭執。惟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原告即已知情且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約定以各自牆壁或駁坎為界,故依民法 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因未即時異議,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83至89頁);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埔里地政所人員於107年5月28日及履勘現場,並 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 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 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又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亦已於本院107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不爭執,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定。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原告即已知情且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 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 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非屬房屋建物 之地上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 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6



2年台上字第1112 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 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係屬房屋外所加建之鐵皮車棚、 加高水泥駁崁乙節,此經本院於前開履勘日期會同兩造、埔 里地政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足見系爭地上物非屬房屋之構 成部份,且亦非屬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2所規定之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拆除 ,並無礙於被告之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整體,則被告此部分 置辯,難認有據。況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 而未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 越界一事,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益證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 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未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對被告權益影響非輕,應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 ,爰審酌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0 元等 情,酌定以42,72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89平方公尺× 480元/平方公尺=42,720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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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