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簡秀膾
簡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曾偉榕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D 紅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7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0 ○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78 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93年8 月6 日 地籍圖修正測量而土地標示登記之前,兩造從未有無權占用 土地之糾紛,惟於上述登記之後,因地政機關測量界址錯誤 ,導致原告共有坐落於系爭177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占用被告所有 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被告並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於前揭訴訟中,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曾表明確係測量界址 錯誤,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且告知原告可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爰有確認兩造前開土地界址之必要。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21日測籍字第1070001858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係區分「修正 測量地籍線位置」及「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牆壁中心位 置」而為施測,並得出附圖所示之A 、B 連線及C 、D 連 線2 條經界線,其中依「修正測量地籍線位置」測得A 、 B 連線之界址線與兩造之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完全相符,然「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牆壁中心位置 」測得C 、D 連線,則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34 平方公尺(由64.97 平方公尺增為72.31 平方公尺),系 爭178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7.34平方公尺(由58.49 平方
公尺減為51 .15平方公尺),顯見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 物牆壁中心位置測得之C 、D2點連線,並非系爭177 、17 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二)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於106 年9 月20日以測籍字第10 60600368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其內容提及地籍圖 修正測量結果確有錯誤,應辦理更正,其主要理由係認依 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惟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 7 年2 月12日以投地二字第1070000803號函回覆,確認界 址之訴,尚不應以重測調查表為依據,應包括重測前可資 佐證之資料,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要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逕以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變更,與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不符;且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美麗於70年建築,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則係被告 祖父曾木村於73年建築,足見係先建築之林美麗未釐清界 址即擅自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且曾木村係 因不知始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出界址在牆壁中心;何況 原告向林美麗購買系爭177 地號土地亦僅購買64.97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現有之地籍資料有誤 ,是原告主張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牆壁中心即附圖所 示之C-D 連線為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核無實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共有之系爭17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上開2 筆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 ,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地籍圖 謄本、民事起訴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7 日投地二字第1060002365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之經 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又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 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 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 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 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 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 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三)經查,系爭17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 0 ○00地號土地,系爭1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於76年實施重測時(77年始 將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林美麗,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木村等情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投地二字第10 7000188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又於76年實施重測時,係經林美麗及曾木村 於76年8 月11日到場指界,且就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 之界址均指以牆壁中心為界,此有上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一致之指界 之原則,故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於76年 8 月11日均到場指界,且為一致之指界,則於判斷系爭17 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時,自應以76年8 月11日林美麗 與曾木村均到場為一致之指界定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 之界址所在。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 繪兩造主張之界址(被告部分即係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
,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6 年9 月20日以測籍字第 1060600368號函副知本院(正本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 二、查旨揭土地(即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 )位於77年度辦理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當 時光大段177 與同段178 地號土地間經界,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以牆壁中心(3 中)為界,先予敘明。三、次查上開 土地93年經南投縣政府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並於93年8 月6 日登記完竣在案,惟經本中心依修正測量時布設之圖 根點,檢測系爭及其附近土地界址結果,發現系爭光大段 177 地號與同段178 地號土地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 界有不符情形,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確有錯誤,應辦理更 正,請貴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於107 年2 月12日以投地二字第1070000803號函副 知本院(正本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三、本案 經查不符之根源,係為77年由貴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 照調查表記載(牆壁中心)測量,至93年縣辦地籍圖修正 測量依貴中心地籍圖重測成果辦理修測所致....」,則依 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函文 可知,於77年辦理重測時,當時負責之測量機關並未依系 爭177 、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為一致之指界施測 ,然依上開說明,於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並為一致之指界 時,應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17 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76年實施重測時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一致之如附圖所示之C-D 連線,應屬可採。(五)至被告抗辯如以附圖所示之C-D 連線為系爭177 、178 地 號土地之界址,則被告所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面積將較 登記面積減少7.34平方公尺,經查,經本院於上開期日到 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主張之界址製作 面積分析表之結果,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系爭177 地 號土地將較目前登記面積增加7.34平方公尺,系爭178 地 號土地則將減少7.34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所抗辯之界址, 則與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有附圖可參 ,惟相鄰土地之界址,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仍應參考經界標識狀況、占有使用等情形為綜合判斷,而 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既以原有經界各自利用多年,其上 房屋亦本均為早期所建造,主要部分並無變動,且如依被 告所抗辯兩造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連線,則系爭房屋 反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7.34平方公尺,則 基於公平、尊重相鄰土地間利用之原有狀態,自應以如附 圖所示之C-D 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美麗、 曾木村於77年重測時既均到場指界如附圖所示之C-D 連線為 系爭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優先尊重到場指界當 事人之意思,並衡諸兩造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及社會 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原告 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C- 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應屬公允,而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