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靜美
被 告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被 告 陳大京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被 告 陳靜芬
陳美勳
廖月霞
廖月英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世銘
被 告 蔡甲乙
陳蔡金花
蔡金河
張蔡桂花
巫蔡吻
蔡貴英
蔡清郎
賴水瀆
賴榮斌
賴敦熙
賴秉佑
賴 衡
賴英杰
賴美伶
丘淑芬
丘淑芳
丘俊德
丘淑琴
丘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甲乙、陳蔡金花、蔡金河、張蔡桂花、巫蔡吻、蔡貴英、蔡清郎應就被繼承人蔡陳水鴨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月霞、廖月英、丘淑芬、丘淑芳、丘俊德、丘淑琴、丘元德應就被繼承人廖罔市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衡、賴水瀆、賴榮斌、賴敦熙、賴秉佑、賴英杰、賴美伶應就被繼承人賴陳金惜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丘淑芬、丘淑芳、丘俊德、丘淑琴、丘元德應就被繼承人丘廖玲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六六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六四,面積二八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世銘、陳大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地號六四(1),面積七六四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地號六四(2),面積一四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田單獨取得;地號六四(3),面積九一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大京單獨取得;地號六四(4),面積七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靜芬單獨取得;地號六四(5),面積四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地號六四(6),面積七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美勳單獨取得;地號六四(7),面積一一六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訴後,被告丘廖玲於106 年12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丘淑芬、丘淑芳、丘俊德、丘淑琴、丘元德,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3 月22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0350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207 頁、第345 頁),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丘廖玲部分由丘淑芬、丘淑芳、丘俊德 、丘淑琴、丘元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 11,663.9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 陳水鴨、廖罔市、賴陳金惜、丘廖玲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 蔡甲乙、陳蔡金花、蔡金河、張蔡桂花、巫蔡吻、蔡貴英、 蔡清郎(下稱蔡甲乙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陳水鴨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月霞、廖 月英、丘廖玲應就被繼承人廖罔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衡、賴水瀆、賴榮斌、賴敦 熙、賴秉佑、賴英杰、賴美伶(下稱賴衡等7 人)應就被繼 承人賴陳金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379 頁);嗣因丘廖玲於106 年12月3 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並具狀追加:被告 廖月霞、廖月英、丘淑芬、丘淑芳、丘俊德、丘淑琴、丘元 德(下稱廖月霞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罔市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丘淑芬、丘淑芳、 丘俊德、丘淑琴、丘元德應就被繼承人丘廖玲所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 283 頁至第29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三、被告陳金田、陳大京、蔡甲乙、陳蔡金花、蔡金河、張蔡桂 花、巫蔡吻、蔡貴英、蔡清郎、賴衡、賴水瀆、賴榮斌、賴 敦熙、賴秉佑、賴英杰、賴美伶、丘淑芬、丘淑芳、丘俊德 、丘淑琴、丘元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爰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蔡陳水鴨已於83年8 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甲乙等7 人尚未就蔡陳水鴨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廖罔 市已於88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月霞等7 人尚 未就廖罔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賴陳金惜已於101 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賴衡等7 人尚未就賴陳金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丘廖玲於106 年12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丘淑芬等5 人尚未就丘廖玲所遺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尚未辦理繼承之共有 人(即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世銘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陳金田、陳大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蔡甲乙、陳蔡金花、蔡金河、張蔡桂花、巫蔡吻、蔡 貴英、蔡清郎、賴衡、賴水瀆、賴榮斌、賴敦熙、賴秉佑 、賴英杰、賴美伶、丘淑芬、丘淑芳、丘俊德、丘淑琴、 丘元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陳水鴨已於83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甲乙等7 人尚未就蔡 陳水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 共有人廖罔市已於88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 月霞等7 人尚未就廖罔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賴陳金惜已於101 年5 月7 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衡等7 人尚未就賴陳金惜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丘廖玲已 於106 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丘淑芬等5 人尚 未就丘廖玲所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業據其提出蔡陳水鴨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7頁)、廖罔市之繼承系 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 101 頁)、賴陳金惜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7 頁)、丘廖玲之繼承 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
至第207 頁)等件為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甲乙等7 人 、被告廖月霞等7 人、被告賴衡等7 人、被告丘淑芬等5 人為蔡陳水鴨、廖罔市、賴陳金惜、丘廖玲之繼承人,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 蔡甲乙等7 人、被告廖月霞等7 人、被告賴衡等7 人分別 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陳水鴨、廖罔市、賴陳金惜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丘淑 芬等5 人應就丘廖玲所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 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2 段406 巷附近 ,被告陳大京於巷道旁有種植茶樹,而巷道另一側為鳳梨 田,田旁有一2 層水泥加強磚造建物,為蔡陳水鴨之繼承 人共有,除上開所述部分,其餘部分無耕作情形等情,業 據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會同原告、被告陳金田、陳大京 、陳世銘、蔡清郎至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399 號卷【下稱前案 卷】),而如附圖所示地號64部分之道路即為上開之巷道 ,依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陳大京可繼續就種植茶樹之如
附圖所示地號64⑶部分之土地為利用,且如附圖所示地號 64⑺部分因現有蔡陳水鴨繼承人所共有之上開建物存在, 則如將該部分分由被告蔡甲乙等7 人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亦不致使上開建物失其占有權源而遭請求拆除,且未 到場被告亦未就如附圖所示地號64⑺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 共有表示意見,本院復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 得如附圖所示地號64⑴、64⑶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得經 由如附圖所示地號64之道路對外通行;分得如附圖所示地 號64⑷、64⑸、64⑹、64⑺部分之共有人亦得經由產業道 路對外聯繫,此有MeiLAND-測量資訊管理暨外業測繪網路 系統參考圖1 紙附於前案卷可憑,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形狀均屬方正,亦易於利用;又分得如附圖所示地號64之 原告與分得如附圖所示地號64⑴之被告陳世銘為兄妹關係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241 頁),原告表明願意分擔如附圖所示地號64之道路,並與 被告陳世銘及分得如附圖所示地號64⑶之被告陳大京繼續 共有前揭道路,被告陳世銘、陳大京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當尊重,是本院認原告所提 之上開方案,能使系爭土地之利用最大化,應屬可採。(六)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地號64,面積289.17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世銘、陳大京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10分之1 、10分之7 、10分之2 維持共有;地 號64⑴,面積7646.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銘 單獨取得;地號64⑵,面積1460.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金田單獨取得;地號64⑶,面積911.7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大京單獨取得;地號64⑷,面積72.9 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靜芬單獨取得;地號64⑸ ,面積43.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地號 64⑹,面積72.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美勳單獨 取得;地號64⑺,面積1166.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 表一所示編號6 、8 、9 、10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之原物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蔡甲乙 等7 人、被告廖月霞等7 人、被告賴衡等7 人分別就原共有 人即被繼承人蔡陳水鴨、廖罔市、賴陳金惜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丘淑芬等5 人應就丘 廖玲所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地號64,面積289.1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陳世銘、陳大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0 分之1 、10分之7 、10分之2 維持共有;地號64⑴,面積76 46.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地號64 ⑵,面積1460.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田單獨取 得;地號64⑶,面積91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大 京單獨取得;地號64⑷,面積72.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靜芬單獨取得;地號64⑸,面積43.98 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地號64⑹,面積72.90 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陳美勳單獨取得;地號64⑺,面積1166.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9 、10之共 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 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 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 示。又被告蔡甲乙等7 人、廖月霞等7 人、賴衡等7 人、係 分別繼承被繼承人蔡陳水鴨、廖罔市、賴陳金惜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被告丘淑芬等5 人係繼承被繼承人丘廖玲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 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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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靜美 │160分之1 │1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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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金田 │4800分之601 │4800分之601 │
├──┼──────┼───────┼────────┤
│3 │陳大京 │4800分之399 │4800分之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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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靜芬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5 │陳美勳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6 │廖月霞、廖月│公同共有40分之│連帶負擔40分之1 │
│ │英、丘淑芬、│1 (原廖罔市之│ │
│ │丘淑芳、丘俊│應有部分) │ │
│ │德、丘淑琴、│ │ │
│ │丘元德 │ │ │
├──┼──────┼───────┼────────┤
│7 │陳世銘 │480分之323 │480分之323 │
├──┼──────┼───────┼────────┤
│8 │蔡甲乙、陳蔡│公同共有40分之│連帶負擔40分之1 │
│ │金花、蔡金河│1 (原蔡陳水鴨│ │
│ │、張蔡桂花、│之應有部分) │ │
│ │巫蔡吻、蔡貴│ │ │
│ │英、蔡清郎 │ │ │
├──┼──────┼───────┼────────┤
│9 │賴衡、賴水瀆│公同共有40分之│連帶負擔40分之1 │
│ │、賴榮斌、賴│1 (原賴陳金惜│ │
│ │敦熙、賴秉佑│之應有部分) │ │
│ │、賴英杰、賴│ │ │
│ │美伶 │ │ │
├──┼──────┼───────┼────────┤
│10 │陳靜芬、陳世│公同共有40分之│連帶負擔40分之1 │
│ │銘、陳靜美、│1 (丘淑芬、丘│ │
│ │陳美勳、蔡甲│淑芳、丘俊德、│ │
│ │乙、陳蔡金花│丘淑琴、丘元德│ │
│ │、蔡金河、張│係繼承自丘廖玲│ │
│ │蔡桂花、巫蔡│之公同共有權利│ │
│ │吻、蔡貴英、│範圍) │ │
│ │蔡清郎、丘淑│ │ │
│ │芬、丘淑芳、│ │ │
│ │丘俊德、丘淑│ │ │
│ │琴、丘元德、│ │ │
│ │廖月霞、廖月│ │ │
│ │英、賴水瀆、│ │ │
│ │賴榮斌、賴敦│ │ │
│ │熙、賴秉佑、│ │ │
│ │賴英杰、賴美│ │ │
│ │伶、賴衡 │ │ │
└──┴──────┴───────┴────────┘
附表二:附圖所示地號64道路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陳世銘 │10分之7 │
├───────┼───────┤
│陳大京 │10分之2 │
├───────┼───────┤
│陳靜美 │10分之1 │
└───────┴───────┘
附表三:
┌──────┬──────┐
│ │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一編號6 │公同共有4 分│
│之共有人 │之1 │
├──────┼──────┤
│附表一編號8 │公同共有4 分│
│之共有人 │之1 │
├──────┼──────┤
│附表一編號9 │公同共有4 分│
│之共有人 │之1 │
├──────┼──────┤
│附表一編號10│公同共有4 分│
│之共有人 │之1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