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蘇俊基
蘇文達
蘇子清
蘇煌元
蕭玉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智勇
被 告 楊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吳江泉
吳江華
蘇俊隆
蘇俊恒
吳振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淑惠
被 告 吳振忠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天寶
被 告 吳金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蔡秋月
被 告 蘇姵瑜即蘇詩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吳嘉偉
吳蔡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娥
被 告 蘇祐民
吳建鋒
蘇山富
吳有生
吳相蓁
吳秋鑾
吳女靜
吳南宏
吳明郎
吳政
林吳幼紊
吳美鳳
蘇子棋
蘇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依被告蘇俊基等人 所提繪製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22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見本院卷第411 頁),惟分割 後土地價值恐有差異,各共有人有互相補償之必要。又因不 動產之價值涉及專業性,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本院業以107 年7 月4 日雲院忠民港甲105 港簡第79號函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惟因尚欠鑑定 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未繳,已使訴訟無從進行。是 為避免遲滯訴訟程序,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63,00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