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91號
PDEV,107,斗簡,9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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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許萬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 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 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 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 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周明嘉雖於民國(下 同)107年4月18日經本院許可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參與該 次調解程序,然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早已查明同案被告林志 謨(即林畯程)已於101年3月7日死亡,並於107年3月23日 發文通知原告,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聲請閱卷,且應於調 解期日前以民事準備書狀就被告許萬富所提出107年2月13日 民事答辯狀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40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表示意見,然周明嘉卻未依上開函 文諭知事項補正,復由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本院107年度 斗簡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關於林志謨部分之訴確定 在案;再者,周明嘉另於107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自陳其為原告所委外法務人員等語,顯見周明嘉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及律師資格,其行為已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虞,乃由本院當庭撤銷前揭准許周明嘉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許可,復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至民事起訴狀所記載 原告之地址(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本院10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天送 ,新法定代理人李天送遂於107年5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受理之99年度牌稅執字第57446號使用牌照稅法行政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0 萬元有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即106年10月2日前之同年9月27 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尚未終結,原告復於106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林志謨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為履行清償,原告乃聲請強 制執行,復由彰化分署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拍賣,拍得72萬元,且 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6年9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該 72萬元款項,分配彰化分署之參與分配執行費2萬元、分配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70萬元,原告卻未獲得任何清償(即 0元),從而,就系爭分配表,主張序號1即彰化分署之參與 分配執行費2萬元毋須更正、應將序號2即被告原分配70萬元 更改為0元、應將序號4即原告原分配0元更正為434,994元、 應將序號5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分配0元更 正為256,809元、應將序號3即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分配0元更正為8,197元。 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爭執系爭抵押權(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85年7月1日08



5北登字第006977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70萬元,應減為0 元,應由彰化分署重新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部分:
林志謨於8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達成借款 共計250萬元,乃由林志謨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前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此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然因借款清償日到期, 林志謨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於87年4月17日向埤頭鄉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及林志謨復約定林志謨應於96年7月1日 前以現金清償250萬元借款,被告則免除林志謨85年7月1日 至96年7月1日之利息,此亦有系爭調解書可佐。從而,林志 謨確實曾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雙方之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林志謨積欠其債務,而原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為0元,被告就林志謨所有系爭土地設定2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因此受有分配表序號2所列受分配第一順位抵 押權優先債權7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林志謨,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250萬元,設定日期為85年6月25日;復於96年7月1日 ,由被告及林志謨辦理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中變更原因記 載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內 容約定為:「依85年收件第6977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 」等語;且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日期為97年4月17日、約定調 解內容為:林志模同意96年7月1日前以現金償還被告250萬 元。被告則同意林志模對本案借款期間免付利息(期間自85 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和解後被告願意拋棄有關本 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借 款200萬元予林志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受



分配表次序2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2萬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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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