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蘇石修
被 告 仁德宮
法定代理人 賴渙梃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96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查仁德宮係於民國91年向彰化縣政府民政局辦 理寺廟登記,有卷附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卷,並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斗簡調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所附寺廟登記卷 宗核閱無誤,故被告「仁德宮」有權利能力,可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合先敘明,被告抗辯仁德宮無當事人能力,應以 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核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56.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61年6月間 起於系爭土地興建仁德宮、庭院、圍牆、大門等如附圖(即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土丈字第1184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面積約208.84平方公尺,並於106年5月26日在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新建房 屋設立房屋稅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證明書),主張卓 睦鈞與卓敬揚系「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現員,其二人有租
用「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卓金來舊 厝地82坪,總共106坪。惟「祭祀公業卓龍源」多數之派下 員均有向「祭祀公業卓龍源」租用土地建屋使用,依面積給 付租金,連同現任「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卓顯爵(即出 且證明書人)及被告所提出之91年1月2日簽立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所有權人卓添財亦有租用土地給付租金。是卓睦鈞、 卓敬揚兄弟租用之106坪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 2.系爭同意書雖因彰化縣政府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將部分內 容遮蔽,惟仍可看出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又簽名非所有權人 卓志榮所簽,且內容不明確及戶政機關並無有彰化縣○○鎮 ○○里○○段0段00號此門牌,疑點甚多,不足採信。 3.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添財、卓玉安早於88年8月間就訂有 土地分管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於田中地政事務所備查,觀 分管圖所示:「仁德宮建物」均建築於當時所有權人卓玉安 所分管範圍以內,期間所有權人卓玉安並有同意卓添財於其 分管範圍內興建農舍,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何以卓添財有 權能出此同意書。
4.再者,被告提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為:立 契約書人,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卓時雄、監察人卓 德藏、財產管理人卓健美等三人代理(以下簡稱甲方)與卓 時英(以下簡稱乙方)卓添財(以下簡稱丙方)。因甲方現 有建地,包括正殿暨偏殿與乙方及丙方之產權有關,現丙方 之產權同意無條件捐獻,惟乙方之產權同意與甲方所有之原 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永久無條件交換。」 ,然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其所有 權非仁德宮所有,乃「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財產,另乙方 卓時英亦非仁德宮正殿暨偏殿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係卓 志榮及丙方卓添財所共有,惟仁德宮建物占用之土地,非丙 方分管範圍之內。可證此法律行為之立約人係屬無權處分之 人,又至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仍 未登記予仁德宮之名義下,被告並無有土地與乙方約定永久 無條件交換。故甲、乙、丙三方所訂立契約書,難遽認為有 效。
5.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故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6.被告聲請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卓顯爵及蔡秀美於本院107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人卓德藏、卓健美稱有看 過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甲方簽名為兩人所親簽,惟系爭 契約書所載之丙方(即卓添財)配偶蔡秀美證稱:沒有看過
,他先生的字還不錯看,但是不是他簽我不認得。惟系爭契 約書與證人卓德藏、卓健美及丙方(即卓添財)於「105年 11月14日仁德宮信徒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推派書」 與「101年5月30日申報人推舉書」上之簽名有異,系爭契約 書上之簽名均非卓德藏、卓健美、卓添財所親簽;另證人卓 德藏、卓健美均證稱未看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與契書均在91年1月2日所簽立,可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偽造。
7.系爭契約書上之甲方(即仁德宮)、乙方(即卓時英)、丙 方(即卓添財)均屬無權處分之人,惟查甲方(即仁德宮) 」現有建地,包括正殿暨偏殿所占用之土地適時為卓志榮所 有且非繼承取得,非乙方(即卓時英)所有、丙方(即卓添 財)業已在88年8月份即與卓志榮之祖父卓玉安訂立有分管 契約,且並無有捐獻任何土地,乙方使用原仁德宮之舊廟址 及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土地係「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 至現在還是。是無論甲方(即仁德宮)與乙方(即卓時英) 及丙方(即卓添財),其等均屬無權處分之人,亦無有被授 權或受委任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
8.「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前的原管理人卓加冠於68年8月19 日死亡,在這之前至88年10月7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卓玉 安、卓添財。然系爭土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卓志榮,證人均稱:當時他們都已經講好 ,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來換地,惟並無有任何證明文件佐證, 實屬憑空,不足採信。證人又稱:「祭祀公業卓龍源」尚未 申報成立,由仁德宮廟方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惟僅有管理 並無處分之權利,另可證祭祀公業也長期使用原告之土地。 9.查「祭祀公業卓龍源」原管理人卓加冠於68年8月19日死亡 後,由其子向租地用戶收取租金,嗣其子遷離外縣後始暫停 收取,直至92年間由證人卓健美為經手人向租用戶包括卓時 英收取78至92年間之租金。嗣「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後至 現任管理人卓顯爵時,於不承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下,即向 卓睦鈞追討93至105年間租金,竟於庭訊證稱:「…我接任 後,保留在祭祀公業的內部文件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惟 據瞭解「祭祀公業卓龍源」於申報前並無留有任何文件資料 ,因為祭祀公業為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有也應留有正本不是 影本,是卓顯爵係現任仁德宮總幹事,明顯為袒護說謊。如 上,證明「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後,是不認為有提供土地 交換使用之事實,原告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是繳交租金而取得 權源屬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早已為原告之信託人即卓睦鈞、卓敬揚之被繼承人 同意由被告使用建廟,於91年間,已有達成以地易地之協議 :
1.查「仁德宮」之設置由來,係起緣於民國前60初年,於大陸 地區即有「仁德宮保儀尊王-尪公祖」之神尊,當時係由卓 氏先民自大陸福建省南安縣護駕到台灣,並供奉安座於現今 之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卓德藏祖父 之公廳。又因當時神威顯赫,村民有求必應,村庄合境平安 ,然因地方狹窄,房屋破損,其後經村民共同決定在56年間 遷移到當時私塾房屋供奉安座。此即仁德宮之由來。 2.又因私塾房屋也因年代久遠、失修,地面凹凸不平,每逢下 雨就漏水,因而當時就由「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管理人即卓 加冠(按即卓玉安之叔父)召集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卓玉 安、卓時英、卓添財等三人,及村民卓金芳…等人,共同決 議選在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新建廟宇。並以 「祭祀公業卓龍源」之部分土地與地主即卓玉安、卓時英交 換使用,此有「祭祀公業卓龍源」於106年10月20日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可證。58年間若未有達成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則無原告之信託人即卓睦鈞、卓敬揚得以使用原屬於「 祭祀公業卓龍源」之106坪之土地之餘地,且亦不可能於58 年即開始興建新廟宇,並得於61年間順利興建完成至今。 3.91年間仁德宮依法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當時經由分割前 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卓添財之同意下,將其名下之 土地捐獻供作為興建仁德宮用地,另卓時英部分(即卓志榮 )則係「以地易地」方式達成互換土地使用,此有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契約書可證。19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出系 爭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證人卓德藏、卓顯爵、卓 健美均於本院證稱有上開互換土地使用之情事,因此「仁德 宮」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因此原告至今仍使用原仁德宮 之舊址土地及「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
4.「仁德宮」自61年6月23日入火安座迄今已55年,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即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之曾祖父卓玉安、祖父卓 時英、父親卓志榮及其家族對仁德宮均虔誠奉獻付出,熱心 參與廟務活動,貢獻良多。於86年間興建仁德宮之金亭時, 卓時英即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鈞之祖父即有捐獻10,000元,另 卓淑菁、卓淑芳、卓淑伶即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鈞之姑姑等人 亦有捐獻2,000元;另於97年間廟宇進行增建時,卓志榮亦
捐獻10,000元,卓睦鈞之姑婆卓麗蓉亦有捐3,000元,卓睦 鈞之姑姑卓淑芳、卓淑真、卓淑伶各捐1,000元;卓睦鈞之 祖父卓時英於90至93年間任「仁德宮」之主任委員一職,足 證原土地所有權人卓睦釣、卓敬揚二人之被繼承人出錢出力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租用土地稅金繳款」單,實際 係屬「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收取之「地價稅」,並非一般之 租金可比擬。承租人卓時英之繳款期日93年4月30日收據( 78至92年),其上載明「仁德宮土地租用稅金繳款收據」。 故有關「祭祀公業卓龍源」之事務管理,均是由仁德宮代為 協助處理,此亦何以會以仁德宮之名義收取費用之由來,是 證原收取即確實並非租金可比。僅其後之承辦人將原為仁德 宮所收取之名義,改為「祭祀公業卓龍源」,然對於原收取 之性質為「租用土地稅金繳款」,竟印製記載成為「祭祀公 業卓龍源土地租用繳款收據」,致產生現今此部分之收取費 用,究竟係稅金抑或是租金之疑虞而已。
(三)現今「祭祀公業卓龍源」對於地價稅費用之收取標準,係以 各使用人之實際使用面積,參照政府所收取之地價稅之總額 ,並按空地與實際建有房屋之不同,即空地按每年、每坪收 取25元,實際已建築房屋之建地則按每年、每坪收取40元之 方式收取,對此除有各使用人之面積之計算表可證外,並有 「祭祀公業卓龍源」106年之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單可證,蓋 如將「祭祀公業卓龍源」106年之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單所載 之應繳納之地價稅之金額為58,233元(按實際與104年度繳 納金額,並無多大之調整),對照原告所提出之104年度之 「祭祀公業卓龍源」之關於土地使用之實際收入總額,全部 共計為64,139元(不包括原告在內之五戶在內未繳納之金額 ),二者並無多大之差異,是證此部分之金額之收取,確實 原屬於「地價稅」之繳納之用,並非真正之租金可比擬。(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卓睦鈞、卓敬揚,原告於106年7月13日 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
間是否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間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同段191地號土地,91年間被 告曾與分割前同段1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卓添財、卓志榮 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卓添財、卓志榮共有之分 割前191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卓金來承租之 建地及原仁德宮舊廟址」永久無條件交換使用,卓添財、卓 志榮並因此於91年1月2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告持 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則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
2.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353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原本於仁德宮管理人四年一任 交接時沒有交接清楚,已經遺失等語。經查,證人卓德藏於 本院具結證稱:民國91年間,曾擔任仁德宮管理委員會監察 人,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即被證三契約書),契約書上監察 人「卓德藏」簽名是我簽的。卓時英是卓志榮的父親,簽約 當時卓志榮是否成年我不記得了。簽合約書時,卓志榮有在 現場,也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括弧(志榮)是卓志 榮自己簽名的。契約書所指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 之舊廟址是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早在建廟時,祭祀公業 卓龍源的管理人是卓加冠,當時他們都已經講好,用祭祀公 業的土地來換地。91年祭祀公業還沒有選任管理人。91年換 地時後,因為仁德宮舊廟址土地比較小,所以才又把卓金來 承租建地的土地一併換給卓時英。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原卓 金來舊厝地82坪,共106坪土地現在是卓時英的後代在使用 。卓志榮的孫子還有卓時英的太太及媳婦都住在那裡。是因 為換地的關係,所以給他們使用,因為他們的土地讓我們蓋 廟。卓時英的後代使用該筆土地有要跟他們收地價稅,之前 都沒有繳納,都是祭祀公業在繳,最近好像有繳納三期等語 ;證人卓健美於本院具結證稱:民國91年間,有擔任仁德宮 管理委員會財產管理人,系爭契約書(即被證三契約書)有 看過,契約書上財產管理人「卓健美」名字是我親簽的,卓 志榮是卓時英的兒子。簽約時卓志榮有無在現場我忘記了。 括弧(志榮)簽名是否是卓志榮簽名我也忘記了。何時簽的
也不清楚。卓志榮當時是否已滿二十歲我不清楚。原卓金來 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是祭祀公業卓龍源的土地。 當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時由仁德宮廟方管理祭祀 公業的財產。簽契約時祭祀公業卓龍源當時沒有管理人,所 以由仁德宮來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仁德宮舊廟址24坪及原 卓金來舊厝地82坪,共106坪土地現在是由卓時英的後代在 使用。是依據契約書的換地約定來的。卓時英後代使用土地 以前有繳納費用,現在沒有,是收取租金拿來繳地價稅。因 為那兩塊地坪數比較大,多出來的坪數要算租金等語;證人 卓顯爵於本院具結證稱:自105年9月26日當選祭祀公業卓龍 源之管理人,任職迄今,卓時英、卓玉安當時有跟廟方協議 。當時長輩並沒有分那麼清楚,仁德宮是當時地方上具有公 信力的廟,很多事情都是透過仁德宮來處理。我接任後,保 留在祭祀公業的內部文件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即被證三契約 書)。契約書何時簽立我沒有詳細查核過,我不清楚。那時 候是仁德宮的主持透過乩童決定的,祭祀公業卓龍源當時有 成立,管理仍是仁德宮管理,卓金來的地是原告這方要求要 交換使用。卓金來是我本人的祖父,而且我在這塊土地出生 ,居住六十年了,所有事情我都知道。被告107年3月14日答 辯狀被證一土地使用證明書是我所開立,卓睦鈞、卓敬揚他 們原來是在比較小的地居住,卓金來舊厝地是在他們居住的 旁邊,他們自己要求要使用這塊地。因為他們提供他們的土 地供仁德宮建廟。原告107年3月22日準備狀證物6存款憑條 所示卓睦鈞於106年5月17日匯款12,744元,這是他們使用土 地的地價稅,所有住在上面的人依面積收取地價稅,沒有收 取租金。原證11這份明細表是我做的,上面的用詞雖然寫租 地繳款明細表,但是用詞錯誤還是可以改。如果法官有疑義 可以去核對國稅局的地價稅來計算等語。堪認系爭合約書上 卓德藏、卓健美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且簽立系爭合約書 時,卓睦鈞、卓敬揚之父親卓志榮、祖父卓時英均在場,確 有與仁德宮達成以分割前同段191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卓龍 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原卓金來承租之建地永久無條件交 換使用之契約,本院認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原告主張為偽 造,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廟址、原卓金 來承租之建地,係向祭祀公業卓龍源承租而使用,並有繳納 租金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卓龍源各年度租地繳款明細表( 證物11)、仁德宮土地租用稅金繳款收據(證物12)、卓龍 源祭祀公業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證物13)為據。惟查 :祭祀公業卓龍源向土地占用人所收取者,僅為依土地使用
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稅,並非出租土地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 卓德藏、卓健美、卓顯爵證述如前,參以原告所提卓龍源祭 祀公業土地租用繳款收據及通知所載,原告之信託人卓睦鈞 、卓敬揚占用祭祀公業卓龍源土地面積實際上多達139坪, 而祭祀公業卓龍源就「厝地」每坪僅收取40元、「門口埕」 每坪僅收取24元,計算結果卓睦鈞、卓敬揚每年僅需繳納4, 248元,顯與「土地租金」之行情相去甚遠,況該「土地租 用繳款收據及通知」備考欄亦記載「租金請於繳款期限繳納 以利繳納稅金及處理事務」,顯見祭祀公業卓龍源收取上開 依土地使用面積計算之金額,主要目的係用來繳納土地之地 價稅,核其性質,土地利用人繳納者,並非租金,而僅係分 擔該土地之地價稅,此不因該繳款收據及通知誤用「土地租 用」之用語而有異,原告以此主張其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 使用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係基於土地租賃契約而來,並 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書為仁德宮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 所簽立,惟仁德宮主張所交換者卻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土地 ,可證此法律行為之立約人係屬無權處分之人,又至今原卓 金來承租之建地及原仁德宮之舊廟址土地仍未登記予仁德宮 之名義下,被告並無有土地與系爭契約書之乙方(即卓時英 )約定永久無條件交換,故系爭契約書難遽認為有效云云。 然查,證人卓德藏於本院證稱:仁德宮建廟時,祭祀公業卓 龍源的管理人是卓加冠,當時他們都已經講好,用祭祀公業 的土地來換地等語;證人卓健美於本院證稱:當時祭祀公業 卓龍源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時,是由仁德宮廟方來管理祭祀 公業卓龍源的財產,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祭祀公業卓龍源仍 然沒有管理人,所以由仁德宮來管理祭祀公業卓龍源的財產 等語;足見於91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祭祀公業卓龍源尚未 選任管理人,其財產均由仁德宮管理,縱令仁德宮並無管理 權限,然按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權處分之 行為,並非無效,如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生效力。被告與 卓時英、卓添財於9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祭祀公業卓龍 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址24坪及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土地,即由 卓時英及其子孫占有使用迄今,此有祭祀公業卓龍源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被證一)在卷可證,堪認祭祀公業卓龍 源迄今均未否認系爭契約書永久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及基 於系爭契約書而將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原仁德宮舊址24坪及 原卓金來舊厝地82坪土地交付卓金來及其子孫使用之處分行 為,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無效,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同段191地號 土地所有人卓志榮、卓添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交換土地使用, 而原告之信託人卓睦鈞、卓敬揚於98年12月21日因繼承卓志 榮之遺產而取得上開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上開 191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0日分割,由卓睦鈞、卓敬揚取得 系爭土地,卓睦鈞、卓敬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繼承卓 志榮而取得,自應受卓志榮所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拘束。(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是否為無權占用?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 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 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 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 ,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 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間既存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且交換土地使用之目的 亦係供被告於土地上興建仁德宮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所簽訂之交換使用契約,本質上應為租地建屋契約。而本 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事由,而得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情事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屬有權占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