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132號
PDEV,107,斗簡,132,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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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陳晋輝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晋輝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晋輝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嘉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嘉和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陳晋輝負擔,其餘由被告陳嘉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訴,原將洪英傑陳晋輝陳壁鉉陳嘉和列 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同年7月3日 具狀撤回對陳壁鉉洪英傑之起訴,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 卷可稽,則原告撤回陳壁鉉洪英傑之訴訟部分,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 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 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彰 化縣,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三、被告陳晋輝陳嘉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並應分別給付被告陳晋輝陳嘉和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56,461元、249,758元,茲被告受領遲延,原告業依法 提存,以為清償,故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以提存方式清償完畢,參照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 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生效力,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存證信函、提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部分 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 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 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有明定。所謂清償 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 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 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 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分割共 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 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原告依法辦理 提存後,被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原 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 即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 認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 麗,亦隨同歸於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換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自係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依物上妨害除 去請求權,請求登記權利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因原告撤回洪英傑陳壁鉉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880元應由 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各被告敗訴之情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 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示,為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 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 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登記│地號、面積、權│抵押權設定│權利種類│登 記 │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抵押權人、債權額比│債務人│設定權│
│ │次序│利範圍 │登記收件年│登記原因│日 期 │總金額 │圍 │例 │ │利範圍│
│ │ │ │期 │ │(民國)│(新臺幣)│ │ │ │ │
├──┼──┼───────┼─────┼────┼───┼────┼────────┼─────────┼───┼───┤




│ 一 │0005│彰化縣田中鎮中│彰化縣田中│普通抵押│106年6│638,432 │擔保臺灣高等法院│陳晋輝、 │陳惠珠│142分 │
│ │-005│正段276地號、 │地政事務所│權、法定│月14日│元 │臺中分院103年度 │638,432分之56,461 │ │之80 │
├──┼──┤面積97.58平方 │105年田資 │ │ │ │上易字第119號分 ├─────────┤ │ │
│ 二 │0005│公尺、權利範圍│字第053710│ │ │ │割共有物事件所生│陳嘉和、 │ │ │
│ │-011│142分之80 │號 │ │ │ │之金錢補償 │638,432分之249,758│ │ │
├──┼──┼───────┼─────┼────┼───┼────┼────────┼─────────┼───┼───┤
│ 三 │0020│彰化縣田中鎮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晋輝、 │陳惠珠│3600分│
│ │005 │正段279地號、 │ │ │ │ │ │638,432分之56,461 │ │之80 │
├──┼──┤面積387.07平方│ │ │ │ │ ├─────────┤ │ │
│ 四 │0020│公尺、權利範圍│ │ │ │ │ │陳嘉和、 │ │ │
│ │011 │3600分之80 │ │ │ │ │ │638,432分之249,758│ │ │
├──┼──┼───────┼─────┼────┼───┼────┼────────┼─────────┼───┼───┤
│ 五 │0004│彰化縣田中鎮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晋輝、 │陳惠珠│全部 │
│ │-005│正段280-1地號 │ │ │ │ │ │638,432分之56,461 │ │ │
├──┼──┤、面積56.90平 │ │ │ │ │ ├─────────┤ │ │
│ 六 │0004│方公尺、權利範│ │ │ │ │ │陳嘉和、 │ │ │
│ │-011│圍全部 │ │ │ │ │ │638,432分之249,7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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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