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4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江忠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542旅前上校
被付懲戒人 沈威志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542旅前少將
上 列一 人
辯 護 人 林照明律師
被付懲戒人 楊方漢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
辯 護 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江忠降貳級改敘。
沈威志、楊方漢均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
陸軍六軍團542旅前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 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 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該 旅前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 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 促使所屬加速辦理;269旅前少將旅長楊方漢未盡督導職責 ,該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 資格不符、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 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重大違 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 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 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營區,洪仲丘遭待命班人員查 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 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層報當日高勤官即陸 軍542旅旅長沈威志。洪、宋二員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考 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102年6月25日由士 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在未提送予該連副 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進行審議,且體
檢程序、行政簽辦程序均在加速辦理進行之情況下,即迅由 該連連長徐信正核可簽報旅部。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為 副旅長何江忠,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得悉上開資安違規事件 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何江忠主持 該旅102年度第3季「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 會議中何江忠因已知悉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 ,但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 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 為我會關誰?」、「你不關他,我就關你」等語,並稱「人 事科速辦」。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遂在同年月27日 製作完成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該旅旅部連所製 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送呈給該旅之 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親持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 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 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 旅長何江忠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沈威志批 准核予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 月4日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 9旅)開設之禁閉(悔過)室(駐地: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 營區)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 後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 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 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 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案發後經媒體報導,引 發社會對軍中人權之質疑,重創國軍形象,產生嚴重後果。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 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 ,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該旅上校副 旅長何江忠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 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 速辦理,肇生洪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 重大違失。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遵守法 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 、核定部分:
1、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 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 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 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 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點
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 分1至7日(附件:1)。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 全獎懲規定」。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 (一)項第19款之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 、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 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 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 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 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同規定第 五點第(五)項第1款,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 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 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附件:2) 。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 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 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合先 敘明。
2、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因攜帶「照相型手機」及「MP3隨 身聽」進入營區,固已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然依 上揭規定,僅能核予申誡之懲罰。沈威志身為陸軍542旅 旅長,負有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且其曾於 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間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 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沈威 志在本院約詢時坦承,有筆錄(附件:3)可稽,故理應 對上揭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而何江忠為同旅副旅長,負有 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該旅之資訊 安全長,二人對於相關資安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3、沈威志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 字第102001602號令曾修正之國安資通安全獎懲的文,其 沒有批示,這是法院審理時才知道,6月19日才到旅的收 發,6月20幾日才由參謀批,然後7月才由副旅長何江忠核 批(因其是資訊安全長),相關規定我是事後才知悉,全 文到法院審理後才看到」等語,復稱其於任職陸軍542旅 旅長期間,亦有對於三位士官因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 訊器材、各類辦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 營區者,處以悔過之前例云云;另何江忠於本院約詢時辯 稱:「一直到我本案所蓋章之際,我都不知道102年5月22 日國通資安字第102001602號令修正之國安資通安全獎懲 規定。我是102年7月3日下午才知悉這份文件,且是102年 7月5日才發到營級與連級單位,7月11日才在業務會報中
跟大家通報」(附件:4)等語,同時稱:在本案發生後 ,旅長(即指沈威志)有去清查101年1月至102年6月27日 ,共有四位士官因為攜帶照相手機等被受悔過懲處云云。 惟查,縱沈威志、何江忠辯解屬實,102年5月22日國通資 安字第102001602號令修正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 定,對於義務役士官亦僅能為申誡之處分,而不能施以悔 過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沈威志、何江忠對不應執行悔 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同意核准之違失事實,自堪認 定。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詳實審 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 、核定部分: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 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認有施以悔過、禁閉懲罰之必要 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並由副主官擔任評議會議之主席; 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 置規定」(附件:5)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 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 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 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 (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評議委員會需於 會前,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組名冊繕造,並簽奉權責 長官核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 、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 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 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 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2、惟查,本案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 二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組成, 不僅無權責長官核定編成名冊,另會議程序、作法均與規 定不符,且連級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召開「評議會」(複審),皆未恪遵法令程序辦理。 沈威志與何江忠身為該旅旅長及副旅長,對於拘束人身自 由之禁閉及悔過懲罰簽呈,竟未詳實審查評議之程序是否 完備,即率爾核章,均核有違失。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 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部 分:
1、查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送執行禁閉(悔過)案 簽呈之相關附件資料後,得知有可能馬上要執行悔過懲罰
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 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 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 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 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 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 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 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 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 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 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 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 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 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 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 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 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而542旅人事官石 永源為趕在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完成上開送請執行 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同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 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暨其附件 至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後想起前 1日所收受之簡訊,顯已知悉陸軍542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 丘、宋昀燊等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程序恐有疏漏 ,卻僅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 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附件:6),並將洪仲 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 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 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 2、本院約詢沈威志時,詢問是否有持續追蹤洪仲丘求救簡訊 之後續辦理情形,據其表示:「6月28日中午,政戰主任 、參謀主任都還沒跟我回報。到了當天下午1點32分,我 又轉傳了參謀主任,洪員簡訊的首頁(含單位與姓名), 提醒參謀主任此事,後來約下午四、五點,我有遇到他們 ,便有問他們情況,參謀主任回報說洪員確實有違規,心 存僥倖以為抓不到,沒有其他申訴反應事項。另政戰主任 提到與參謀主任相同,至於身體狀況,幽閉恐懼症的部分 以前沒有病歷,是他自己想的,且該連輔導長與洪員母親 連繫,其母表示洪員壯得像一頭牛,沒有此病狀」等語, 另有關沈威志審核文件過程,其於約詢時亦表示:「6月2 8日早上6點55分人事官石永源持簽呈至我的辦公室,我會
看該公文是否有逐級會辦,我那時候看到監察官、資訊官 、心輔官都蓋章了,參謀主任和副旅長都蓋章了,所以在 我認知本件是逐級上呈。對於我該看的部分,我都看了, 例如禁閉悔過三聯單,確實都用印了、體檢表有蓋合格章 ,至於人評會的資料不是我主要審核的」等語。縱其所稱 事實屬實,然渠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 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 身自由之懲罰,在洪仲丘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 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 竟於批准執行後,再以轉發簡訊之方式,草率處理。沈威 志身為陸軍542旅之旅長,對於旅內一切事務自有綜理之 責,雖各級業管會就渠等業務範圍內事務審查,但沈威志 之職責並不因而減免,其辯稱業管均已核章故認為本件懲 處案並無疑慮云云,實難謂其已盡綜理、督導全旅事務之 責。
(四)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 員之悔過、禁閉懲罰案之簽辦,致各級審核之業管參謀倉 促審核,未能落實審核機制部分:
1、查何江忠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聽聞連長徐信正向其報告本 周預計要關洪仲丘,關七天等情後,即一再催促徐信正加 速完成懲處程序,並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2年第3季士官 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連長徐信正表示「你不關他 ,我就關你」等語,並要人事科石永源「速辦」。雖徐信 正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我印象中在6月27日的會議上, 當著大家的面有提到這句話,類似開玩笑的口吻。」,且 何江忠本人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其對於徐信正所言純屬 玩笑而稱:「6月27日我有舉辦一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座 談會,起訴書中提到我用震怒的語氣告知徐信正,絕對沒 有,我從未罵過徐信正,我只是問徐信正你們程序都已經 完備,為什麼還未執行,不關他,要關誰?徐信正就開玩 笑的說關我(指徐信正),因此,這些純屬開玩笑的話, 而我講這段話的時候是在當晚八點過後,但是依照相關資 料,晚上八點前,相關簽呈已經開始動作,也完成會議、 體檢等程序,我絕對沒有因此施壓。」,而對於人事科部 分,亦就「速辦」提出說明,辯稱:「這段陳述是同時講 的,因為石永源也有參加會議,我知道他們已經開始簽呈 ,他如何解讀,我不作評論,但如徐信正所證稱的,我所 說的話是一般口吻、平常的,而且開玩笑,所以絕非是因 為我的關係或是施壓才開始辦理本案,也沒叫他們做違法 的事。」
2、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審字第3號判決亦認定:「 何江忠因遲遲未見徐信正所述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上呈, 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 閉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 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 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予以批核,何江 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 召開人評會評議,並不符程序,且其中洪仲丘位階為下士 ,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然何江忠因已與 徐信正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 ,故仍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 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10206272300』」等情。 3、按何江忠縱認其於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 中對於徐信正及石永源所言,純屬玩笑,且未積極施以壓 力,然查由關於洪仲丘等二人之簽呈時間觀之,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擬具「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6),於102年6月27日親持 於22時00分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 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 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何江忠核章,並 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沈威志批准,顯見何江忠以 其身為副旅長之職位所言「速辦」等語,已發揮促使所屬 業管參謀加速辦理之結果,而使得此一不具備程序、實質 要件之懲處案,在各所屬業管參謀於時間壓力下,無法詳 查相關法令規定及資料是否完備,致生洪仲丘等人違法移 送禁閉(悔過)懲罰之事實,副旅長何江忠自難辭其咎, 所辯委無足採,核有違失。
三、陸軍六軍團269旅少將旅長楊方漢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 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 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案,影響國 軍聲譽,核有重大違失。
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 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 ,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此觀國軍人事教則第 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室管理」(附件: 7)10012款之規定甚明,故禁閉(悔過)室之設置、管理、 作業程序、教育訓練、戒護等,均應以實現嚴肅軍紀之目的 為任務核心,基此目的,對於受訓禁閉(悔過)生人身自由 之限制,應依比例原則行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維護軍中
人權。復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10013款:「禁閉( 悔過)室由各師(聯兵旅)級(各軍種比照)於營區內分別 單獨設置。」又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 -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件:8)參、禁閉(悔過)室 管理權責劃分:「一、禁閉(悔過)室之開設與督導:(一 )聯兵旅(含比照):應設置禁閉(悔過)室,並由旅長( 指揮官)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接受禁閉(悔過)人 員以建制單位或友軍單位(代管)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 為原則;另上校編階主官單位不得開設禁閉(悔過)室。… …二、軍團(防衛部)、聯兵旅級(含比照)以上單位所設 置之禁閉(悔過)室應位於營區之適當地點為原則,若肇生 不當管教、管理不善等情事,追究將級主官行政責任。」陸 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 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由上揭規 定可知,聯兵旅級開設之禁閉(悔過)室,旅長應負管理、 督導、教化之責。負責設置單位之主官、政戰主管及監察、 保防幹部與參一、參三部門,應每日輪流巡視、檢查、督導 有關管理及教育事宜,亦係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1001 4款第8點所定之明文。六軍團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 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由陸軍26 9旅旅長指揮監督,楊方漢身為陸軍269旅旅長,自應承擔管 理、督導、教化之責,茲將其違失情形分述如下:(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 良,猶如囚室,難認與輔訓教育之目的相符,楊方漢未能 落實督導,本其權責適時改善,亦未向上級反應: 1、經查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12點規定: 「禁閉(悔過)室應單獨設置,不得與看守所或軍紀輔訓 隊併用,並不得以庫房、廁所、尾車等代用,必須光線充 足,空氣流通,門窗牢固及設置必要之生活與阻絕設施。 」然本院於102年8月5日赴陸軍六軍團269旅楊梅高山頂營 區禁閉(悔過)室實行勘查時發現,洪仲丘所居住之悔過 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均未扣除軟墊之厚度),該室 面積為4.7平方公尺。個人就寢空間長為175公分、寬150 公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空間狹小(附件:9)。以洪 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侷促於此空間,睡 眠品質難期良好。
2、又洪仲丘所住悔過室,無對外窗口,僅室內窗及門可供通 風,通風不良,值夏季酷暑之時亦無設置電扇等散熱器材 ,且照明明顯不足,該等設施之缺失,楊方漢旅長督導時 均無深入落實發現問題予以改善,亦未就現有空間下予以
適時調整。國防部查復本院之說明雖稱陸軍269旅禁閉( 悔過)室係於94年營區整建時同時規劃整建啟用云云,固 囿於既有之建築硬體受有限制,然楊方漢旅長於本院約詢 時亦坦承並未向上級反應,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針對悔 過室空間、通風不佳亦未適時變通調整住宿位置之狀況。 3、綜上,楊方漢身為陸軍269旅旅長,難認已盡落實督導之 責。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 之楊方漢旅長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 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 重大傷害:
1、本案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10時16分起至102年7月3日傍 晚止於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之悔過 期間,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自102年7 月1日14時至同日15時30分、102年7月3日17時30分至同日 18時之錄影紀錄消失,洪仲丘家屬因而產生刑事證據遭湮 滅之懷疑,更引發社會大眾各種揣測,造成軍中管理「重 重黑幕」之疑慮,損害國軍聲譽至鉅。全案雖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為查證,認陸軍269旅相關人員並無刪 除或變造禁閉室之監視錄影,亦無操控禁閉室之監視錄影 ,導致錄影檔案時間中斷、影像遺失,亦查無監視錄影鏡 頭有遭人移動、遮蔽或破壞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然除與該刑案有關之影像紀錄遺失外,偵查中並發現依扣 案監視器主機檔存之「事件列表」紀錄,9號鏡頭於與本 案無涉之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4日( 計3日),10號鏡頭於與本件無涉之102年5月9日、l02年5 月10日、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8日、102年5月21日、 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 29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102 年6月21日、102年6月22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5日(計17日)亦均發生影像遺失之現象,(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1-22頁),足證該旅禁閉(悔過)室及大門待 命班之監視錄影系統9號鏡頭至少自102年6月21日起;10 號鏡頭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因線路併聯、電壓負載 過重,電力供應不穩、接頭接觸不良等各項因素而造成影 像遺失之情形(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2、按禁閉(悔過)室及大門待命班之監視錄影系統為部隊營 區安全警衛、禁閉室管理之重要訊息來源,戰情室亦應即
時掌控,以因應突發之狀況,故無論監視錄影系統發生斷 電、無法傳輸影像、記錄影像或無法存檔之任何情形發生 ,戰情室人員即應迅即處理,立即修復,維持系統正常運 作。詎該旅監視系統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影像遺失 之情事持續發生,直至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 過死亡,部分時段影像遺失,造成刑案偵辦之證據保全不 完整,引發家屬質疑,進而造成外界各種揣測,損害國軍 形象至鉅,楊方漢身為陸軍269旅旅長,負禁閉(悔過) 室督導管理之責,自難辭其咎,其違失之情,至為灼然。(三)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看見盛夏、惡劣天候操課 規定所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陸軍269旅旅長楊方 漢督導時均未糾正改善,顯未落實督導之責:
1、按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 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 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 、黃、藍之警告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 充官兵飲水(食鹽水),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 度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附件:10)。另 依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 」實施作法貳、六並規定「各單位確遵『盛夏暨惡劣天候 部隊操課安全規定』,每日確實掌握天候狀況,嚴禁於炎 熱高溫之氣候下(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以上)從 事室外操課,一律改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操課,以防 中暑情事發生」,而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6 4「盛夏暨惡劣天候」期間部隊操課安全規定之貳、一、 炎熱高溫氣候下的訓練亦規定「在炎夏高溫的氣候下訓練 ,仍應貫徹照表操課,不得任意調整課目及停止施訓,特 別要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另外在營區內實施的一般 課程,可因時、因地考量統一穿著適宜服裝等相關措施, 以降低中暑危安因素」(附件:11)。
2、然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實地 勘查,發現待命班前懸掛之旗號位於禁閉室操場之牆外, 而案發時懸掛之高度低於圍牆,致禁閉(悔過)室內管理 人員無法目視及之,雖有輔之以廣播提醒管理人員注意危 險係數,然旗號設置位置不當,可能降低禁閉(悔過)室 管理人員之注意程度,歷次督導竟均未發現此項缺失並及 時改善,該旅旅長,顯難認已落實監督之責。
(四)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 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楊方漢旅長竟未能督導改正: 1、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
)室管理」第10014款管理規範規定:「…二、管理人員 之遴選,應以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能任勞任怨,且富基 層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經查核合格之軍(士)官擔 任。三、管理人員於派遣前,應實施任務提示及重疊見學 ,以瞭解狀況及熟練管教方法。」(附件:7)又查陸軍 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第肆點實施要點有關管理(戒護 )人員之編組規定:「(一)室長:由單位甄選管教經驗 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下轄管理與戒護人員, 負責管理與戒護工作。(二)副室長:由單位甄選富有管 教經驗之士官長(或上士以上)擔任為原則。(三)管理 人員:由單位甄選具大專以上程度,以心理、教育等相關 科系及富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之士官擔任為原則。管 理人員之派遣得視禁閉生多寡增減之(以1人管理3員為原 則)。…(五)管理、戒護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 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官核定及參加軍團(防衛部)講 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並先期甄選人員儲備,任期 以1季為原則表現優良者,得以延任1月,實施任務及經驗 移交。(六)管理及戒護人員均須接受3至5天之職前講習 及重疊見學,課目以管理要領、軍法(紀)教育、心輔衛 生教育與作法、狀況處置等為重點,使渠等人員瞭解狀況 處置要領及熟練管教方法。…」(附件:8)。 2、據上規定,室長應由經驗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擔任,副 室長應由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擔任,始謂適法。然查,陸 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係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 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 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前三季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 (悔過)室之人員組織編制(附件:12),該室之室長均 未選派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副室長亦均非由士官長 階級之幹部擔任。而洪案案發時,室長蕭志明之階級係上 士、副室長羅濟元之階級係中士,均與上開規定不符。又 查,案發時之管理人員包括室長蕭志明、副室長羅濟元及 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李念祖、宋浩群、侯 孟南、黃聖筌、張豐政等人竟均無大專心理、教育等相關 科系畢業之人員,顯有違上開規定。又禁閉(悔過)室管 理人員依上開規定,須參加各軍團(防衛部)辦理之禁閉 室講習課程,惟該旅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人員均未 依規定完成合格簽證,執行流於形式,人員訓練欠落實。 102年7月3日禁閉(悔過)生計6人,依規定至少應須派遣 2員管理人員(1人管理3人之原則);惟主課教官為室長 蕭志明上士,因至步校參加本職學能鑑測,由副室長中士
羅濟元代理,又當日下午羅濟元督導大門待命班衛哨勤務 ,未能全程督課,僅責由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及 體能訓練等課程,亦與規定不符。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 竟無視規定,任由組織編制不合法且人員資格不符、訓練 不足之幹部執行職務未予督導糾正,核有違失。(五)楊方漢身為旅長對於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審 查流於形式:
1、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 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 :「(二)接收:1.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3聯單、 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依據此項規定,接收單 位所應審查內容及程度究為如何,業據國防部及陸軍司令 部查覆本院,「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 發現禁閉(悔過)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 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實質審查資料計5 項如后:一、經連隊長核定之「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須已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 」量化懲罰標準)。二、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之執行 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三、懲處命令及當事人簽收之 「送達證書」。四、接受禁閉(悔過)處分前,心輔官對 即將接受禁閉(悔過)處分人員實施個別約談及心理建設 並紀錄備查等心輔約談紀錄。五、接受體檢及尿液篩檢, 凡經鑑定為不適禁閉(悔過)處分之人員(諸如有心臟、 精神、糖尿病等症),不得送禁閉(悔過)處分。」 2、楊方漢旅長審查洪仲丘與宋昀燊送禁閉(悔過)之簽呈, 並未查明該禁閉(悔過)程序欠缺送訓單位之「連級人事 評議會資料」,仍予核准,經本院詢據楊方漢稱:「我們 是接收單位,我們只看將級主官的函文、體檢表是否有顯 示異常註記、執行禁閉三聯單(各級簽章)、人事評議委 員會(士官與會的簽名)即已足,作形式審查。」(附件 :13)足證楊方漢未依規定就簽呈附件詳實審查,致未發 現陸軍542旅之送訓公文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而核准資料不完備案件之執行,核有違失。
(六)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未依國軍人事教則操課、操課之 方式逾越教育訓練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亦疏未 注意受訓學員之體能狀況,予以個別妥適之處置,顯見管 理人員訓練不足、應變失當,楊方漢未盡督導管理之責, 至屬明確:
1、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對於受訓禁閉(悔過)生人身自 由之限制應依比例原則行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已詳前述
。又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5點規定:「 五、教育訓練(一)依現行規定辦理,施以體能訓練,品 德教育及軍(法)紀教育。(二)教育之遂行,應以『愛 的教育、鐵的紀律』為基礎,注重其人格及自尊心,恩威 並濟,俾收教誨感化之實效。」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 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四 、教育訓練:(一)禁閉(悔過)課程設計,應以心理輔 導為主,配合適度之體能訓練。(二)禁閉(悔過)人員 之教育,每月應以2分之1時數實施軍(法)紀教育(含政 治、軍紀、軍法、生活教育、精神講話等),以2分之1時 數實施勞動服務,體能訓練、徒手基本教練等(進度由各 級作戰訓練部門依基本教練準則及體能訓練標準詳定)以 晨間活動時段為原則,其週課表由聯兵旅級(含)以上單 位作戰訓練部門訂定之,晚間自習以閱讀指定書籍、座談 、討論、精神教育為主,並應指派適當之政戰幹部主持之 。」所謂「訓練」應合於形式及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 ,必須訓練合於課表、科目內容及時間,經權責長官核准 後發布,所謂實質要件,則除與訓練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外,更應考量比例原則,並衡量訓練當時之客觀環境, 如氣候、地形等為適當之因應措施,方為合法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