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志鵬、姚志儒及姚○○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姚志鵬積欠其債務,迄今給未完全清償 ,卻先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予另一相對人姚志儒,姚志儒復於104 年1 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 姚○○。姚志鵬再於100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姚志儒,姚志儒復於104 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姚○○。致聲請人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及土地,為保全聲請人債權,姚○○ 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於104 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姚志儒應將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 30日、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姚志鵬名下云云。三、惟查,依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先後由姚志鵬於97年1 月30日及100 年8 月10日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姚志儒外,姚志儒又於104 年1 月21日再 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姚○○並已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又依聲請人陳稱其對姚志鵬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債權,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7號對姚志鵬發支 付命令,並於105 年4 月1 日確定。則姚志鵬於97年及100 年間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予姚志儒時,聲請人對姚志 鵬是否有債權存在,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全其債權, 已非無疑。且姚志儒復於104 年1 月21日再將系爭建物及土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姚○○,亦係於上開聲請人取 得對姚志鵬之執行名義前。本院認上述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 之事已事隔多年及此類案件實務上相對人同意塗銷贈與及信 託登記之比例極低,亦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