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7年度,40號
NHEV,107,湖聲,4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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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祥恩即傅桂鳳、傅余養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 相對人傅祥恩即傅桂鳳(以下逕稱傅祥恩)、傅余養之債權 ,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招領逾期退 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法第6 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揭櫫甚明。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包含相對人 在內)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傅余養早於民國98 年10月8日即已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傅余養之戶 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傅余養既已死亡,顯然無從對 其為意思表示,且相對人傅余養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至 於相對人傅祥恩部分,其於107年3月4日即因刑案入監服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在監在押記錄可憑,相 對人傅祥恩之現居所亦非不明,自不符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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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