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台灣橙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浩翔
被 告 盛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橙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前 邀被告田浩翔、盛潔瑜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4 年10月 2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72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21日止,應分期償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2.68% 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77% ),如有逾期償還 借款本息者,債務則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第1 筆借款);嗣於105 年10月31日向再 原告借款36萬元,除借款期間為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計息之加碼利率改為3.45% (目前計息利率 為4.54% )外,其他約定事項則與第1 筆借款約定相同(下 稱第2 筆借款)。詎被告橙果公司自106 年11月21日起,就 第1 筆借款未再依約償還本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借款本金 111,515 元及其後接戶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就第2 筆 借款則自106 年10月1 日起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借
款本金109,237 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田浩 翔、盛潔瑜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 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積欠前述2 筆借款債務, 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被告田浩翔、盛潔瑜為該2 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 款明細查詢單、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表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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