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739號
NHEV,107,湖簡,739,201807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成瑞華
被   告 黃于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遷讓租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142元, 並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 800元。嗣於不變更請求依據下,除遷讓房屋之請求外,擴 張請求金額為2萬4,449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賠償6,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追加 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 聲明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于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向伊承租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3 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租金每月5,800,水電費按實際使 用度數計付。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伊, 否則應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 金,扣除押租金後,暨應分擔水電、瓦斯費用,達2萬4,449 元,又於租賃期滿後拒不遷讓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求為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費用2萬4,449元 ,並自107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6,500元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期滿,被告於租用期間,自106年12 月13日即未繳納租金,且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系爭租 賃契約可證,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清償積欠租金、賠償違約金 乙情,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乙節,查:系爭租賃契約第 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 至107年6月12日屆滿,被告迄今尚未遷出,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遷讓系爭房屋之責,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積欠租金及應分擔水電、瓦斯費共計 2萬4,449元乙情,查:被告積欠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 6月12日6個月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抵扣2個月後,尚欠 租金2萬3,200元;又未支付106年12月至107年1月31日之 電費296元、107年4月3日起至6月4日電費359元、106年12 月至107年1月瓦斯費198元、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 26日之水費137元、107年2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水費 150元、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瓦斯費109元、107年2月1 日起至4月2日電費341元,總計1,590元(296+359+198 +137+150+109+341=1590),連同租金則共積欠2萬 4,790元(23200+1590=24790)有系爭租賃契約、台灣電 力公司單據、天然氣繳費通知、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6、17、18、19、20、53、54、55 頁),原告僅主張被告給付2萬4,449元,亦為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 償6,500元等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依約 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之日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每月租金為5,800元,均 如前述。因此,原告僅主張被告迄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稍高於每月租金之6,500元違約金,尚屬合理有據。七、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 房屋,給付原告2萬4,449元,並自107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