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簡李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按本件與本院
107 年度湖簡字第135 號原告已撤回起訴之另一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似為同一訴訟,而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35 號原告已
當庭撤回訴訟,若本件原告亦有撤回之意,可提出撤回書狀毋需
繳費,否則仍需依限繳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