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334號
NHEV,107,湖簡,33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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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伸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志 
被   告 桑多桑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斯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承攬被告開設於臺北市市 ○○道0 段000 號之小吃店店面裝潢工程,約定工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1萬元。伊業已完成裝潢工程,惟被告僅於 同年6 月7 日支付工程款51萬元,尚欠款20萬元,經伊催討 ,被告仍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有3 位合夥人,由其中合夥人吳宥叡與原告接 洽小吃店裝潢事宜,工程已完工,吳宥叡表示工程總價為51 萬元,伊業已開立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而付清款項。否 認原告所稱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71萬元之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 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2 項、 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夥組織,合夥人 為葉斯淳曾威云吳宥叡,並以葉斯淳為負責人乙節, 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並不 否認其就小吃店之裝潢事宜,係由吳宥叡與原告洽談,則 依上開說明,吳宥叡就小吃店裝潢事宜即為合夥之執行人 ,其與原告間就小吃店之裝潢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即對全 體合夥人發生效力。而依證人吳宥叡到庭證稱當初與原告 約定之工程款為71萬元,在裝潢工程完工時有向另2 位合 夥人說明工程款金額,給付的部分是由被告之負責人直接 拿支票給原告,尚欠20萬元,因當初合夥是一人出資60萬



元,先付了租金、押金,故負責人無法提出全數71萬元予 原告,後來說好剩餘款項要在店面頂讓後給付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審酌吳宥叡為受任執行裝潢 事宜之合夥人,並直接與原告接洽談工程事宜。且吳宥叡 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是以其就裝潢工程之總價之說明應屬可信。 另證人即另一合夥人曾威云固證稱吳宥叡當時說裝潢工程 費用為51萬,葉斯淳就開支票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然曾威云上開有關工程款金額部分係聽吳宥叡之說明 而來,所述已與吳宥叡之證述不符。再被告自陳支付51萬 元款項時,裝潢工程尚未完工,則於工程未完工之情形下 ,吳宥叡是否係向另2 位合夥人表示51萬元為工程總價, 即非無疑。是曾威云此部分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有 明文。換言之,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 報酬。本件兩造間約定小吃店裝潢工程之報酬為71萬元, 被告已給付51萬元,尚欠20萬元未付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20萬元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 固辯以吳宥叡係在合夥人內部發生爭吵後始提出尚欠原告 20萬元工程款之事,然本件被告尚欠原告20萬元工程款乙 節,業如前述,至吳宥叡係何時向其餘合夥人報告工程款 事宜,乃被告合夥關係內部事務,尚無從憑以為拒絕支付 款項之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2 月 1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證人 日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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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