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39號
NHEV,107,湖簡,139,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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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妙娟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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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