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柯靜宜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 年度湖簡字第96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聲 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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