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412號
NHEV,107,湖小,41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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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高翠苑 
被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達偉
訴訟代理人 莊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榮,嗣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達偉,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028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8日將伊所有牌照APU- 038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被告所屬濱湖皇家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旁之巷子 ,遭系爭社區剝落之外牆磁磚砸損,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55,668元,乃被告未設置護欄管理不善所致。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系爭社區在原告所述日期有外牆磁磚 掉落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即為系爭社區之外牆下,亦無法證明遭系爭社區之外牆磁磚 砸到。再者,系爭汽車若係遭到物品自天空墜落砸到,應僅 朝天空一面之車頂板、引擎蓋及前後擋風玻璃有受損之可能 性,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修繕項目尚包含前保桿、後 保桿皮、左右側全部之葉子板、左右側全部前後門皮、門框 及車尾等項目,等於系爭車子全車重新鈑烤,又更換左大燈 、後箱蓋廠牌標誌、前擋玻璃、晴雨窗及玻璃膠等項目,如 此大範圍面積之損傷,難以想像係遭磁磚掉落砸到所致,顯 與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不合。原告主張之車損,與被告無關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7日、28日將系爭汽車停放於 系爭社區旁之巷子,遭系爭社區剝落之外牆磁磚砸損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照片17張及匯豐汽車內湖保 養廠估價單影本1份為憑,然詳細檢視該等照片,實無從確 憑認系爭汽車確實停放之位置,以及是否確為系爭社區外牆 之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不足憑認為真。 ㈢再者,第三人前曾主張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致其停放系爭社 區前路邊停車格之車輛遭系爭社區掉落之瓦片泥塊砸損,而 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105年度湖小字第245號判決認定︰「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屋齡已達33年之久,其亦認近年時 有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之情形,故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剝 落之磁磚,並於明顯處張貼載有『本大樓外牆磁磚易掉落, 行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之系爭公告,以提醒來往之用 路人注意,以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就外牆部分實施 拉皮計劃,100年至104年間陸續進行維護外牆磁磚、紅瓦之 修繕;104年8月間因蘇迪勒颱風毀損屋瓦、網架,經重新整 修整理鋪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公告照片、支出費用憑 證黏存單(暨轉帳傳票)、支票、102年5月17日、7月15日 簽呈、頂樓屋瓦防水工程施工圖、屋瓦拆除工程施工照片、 103年12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3年1月20日簽呈即支 出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照片、104年3月29日簽呈暨 報價總表、管委會公告、工程驗收簽核單、104年8月17日簽 呈及施工照片、104年8月1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4 年8月23日簽呈及照片、104年9月1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 錄等影本為證,足堪信為真正。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大 廈屋頂外牆之管理維護業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另查 ,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於臺北測得之最大陣風每秒32.7公 尺至36.9公尺,相當於13級強風,為目前排名甚前之強烈颱 風,造成全臺地區多人死亡、失蹤、受傷及建物毀損,應屬 重大颱風天災,此有被告所提出104年8月8日蘋果日報、聯 合新聞網及風速分級表附卷可參,當屬眾所公知之事實。而 系爭大廈既屬老舊待都市更新外牆之建物,其因上述強烈之 蘇迪勒颱風致有外牆屋瓦毀損,當屬不可抗力之情事。而被



告除於系爭大廈外牆多處張貼系爭公告外,於該颱風侵襲之 前,亦於104年8月6日揭示防颱提醒之公告,載明『社區外 牆磁磚及頂樓紅瓦容易脫落,颱風警報期間非必要請勿外出 以維安全。』、『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範圍內者,請 儘量移開並遠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砸損。』等內容,參 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停放受損之照片所示,系爭大廈外牆 原即架設網架之外觀,乃明顯可見,按諸社會上通常之客觀 標準,一般人當得判斷危險之狀況而予以遠離迴避,是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應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 明,以系爭大廈之客觀情狀,被告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 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復本件損害發生應為強烈颱風天然 災害不可抗力之事變,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可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任。」而駁回該事件 原告之訴在案,亦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而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其中1張系爭社區整體外觀較清楚者(拍攝日期 2016年10月4日),亦可見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之外觀,復參 酌上述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於104年8月颱風之後,系爭社區 曾毀損之屋瓦、網架設施等,均經重新整修整理鋪設,被告 對於系爭社區屋頂外牆之管理維護業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 義務無訛。本件原告主張之105年9月27日、28日時值梅姬颱 風襲台,亦為眾所公知之事實。姑不論原告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憑認系爭汽車確有遭系爭社區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之事 實,縱認二者具關連性,惟被告既已盡管理維護責任,對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酌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規定,亦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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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