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翔
被 告 高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離職限制與補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 約定「雙方因本合約所訂事項而生爭議者,雙方同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按即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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