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6年度,6號
NHEV,106,湖訴,6,2018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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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顏麗美 
      顏沈鳳 
      洪顏錦茶
      顏鈺蓉 
      顏秀珍 
      顏金陽 
      顏宗宏 
      顏淑箐 
      顏杉欉 
訴訟代理人 顏慶芳 
被   告 顏國焜 
      顏國順 
      顏榮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金寬 
      顏世傑 
被   告 顏進坤 
      顏清崴 
      顏博彥 
      顏福長 
      顏雙源 
      顏廖瑞月
      顏志賢 
      顏志欽 
      顏萬庭即顏智隆
      顏蔡秀卿
      顏春滿 
      顏聰海 
      顏聰華 
      顏金寬 
      顏世傑 
      顏武君 
      鄭顏麗英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麗雲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成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文忠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恭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顏美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顏麗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有 關編號3被告顏麗美姓名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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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