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李佳霖
原 告 李峻豪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柏葳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原告李峻豪之法定
代理人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
號4樓
被 告 盧達文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
再開辯論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4 、5 行關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 巷0 弄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柏葳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