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雄即林燕桂之繼承人
林富宗即林燕桂之繼承人
王林素珠即林燕桂之繼承人
林桂英即林燕桂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之事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本件上訴人王林素
珠(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時,其書狀後僅以電腦打字列
出姓名,並未簽名亦未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4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訴人4 人僅需繳納上述費用1 次
即可),及上訴人王林素珠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中簽名或蓋章之
欠缺,逾期不繳及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