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謝英壤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謝博志
黃謝素雲
王至誠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由被告顏月霞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101.25平方公尺),由原告謝英壤及被告謝博志、黃謝素雲、王至誠、陳淑慧取得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面積33.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列共有人陳淑慧為 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提出辯論意旨續(二)狀追 加陳淑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50頁)。核其所為追加陳淑 慧為被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謝憲毅,謝憲毅於訴 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謝英壤,謝英壤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50頁至52頁),而謝憲毅及被告均同意由謝英壤
承當訴訟,是謝英壤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博志、黃謝素雲、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由被告顏月霞取得如附圖所示之 B 部分(面積101.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 雲、王至誠、陳淑慧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33.75 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為如下陳述或答辯:
(一)顏月霞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5 平方公尺,過於狹小, 不宜再為細部原物分割,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顯然不能 作何用途,並非有利。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臺北市第二 種工業區,其最小建築面積至少應為160 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顯無法單獨作為工業建築基地使用,若依原告之主張 ,反而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2 部分,任何一部分均不 符最小面積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必須與臨地結合才能盡其 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分割共有物原則上應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主要目的,而本件並無為維護共有人利益而應維持共 有之情形,故應採原物分割,由顏月霞取得全部,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全部共有人。若認非可由顏月霞取得全部,顏 月霞先主張應予變賣,再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較為適當。其次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顏月霞 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由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 王至誠、陳淑慧取得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等語,以資抗辯 。
(二)王至誠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謝博志、黃謝素雲、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惟曾透過原告提出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而 願與除顏月霞之其餘被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149 頁、卷五第56頁)。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70 頁至172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兩造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尚難 認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陳淑慧、 王至誠均主張應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顏月霞則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或應以變價方式分配價金等較為適當,經查:(一)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巷內,面積計13 5 平方公尺,其中大部分為巷道使用,另部分土地遭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連接地上物占用,部分則 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號房屋一 樓鐵皮增建物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 頁至12頁、第15頁),堪信為真。(二)又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且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土地使 用分區係屬第二種工業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 程處107 年2 月8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31305300 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五第49頁),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第二種工業區基地平均寬度不得 小於8 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又建築基地面積 2 分之1 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 限制,若其分割後基地符合上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臨接建 築線寬度達4.8 公尺以上,方得單獨申請建築。是系爭土 地因未臨接建築線,本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土地,而需與 鄰地合併開發,始有建築之可能。又系爭土地鄰接之同地 段905 、907 、913 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同地段899 、900 、904 地號土地,除其中913 地號土地為顏月霞所有外,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同屬前揭土地所有人之情形,此 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而未經被告爭執之土地共有人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三第193 頁至196 頁),則以本件兩造就前述各筆鄰接或鄰近土地亦多有應 有部分之情形觀之,系爭土地實有與上述鄰地共同整併開 發之高度可能性,是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陳淑慧、 王至誠等人稱其等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待將 來得與鄰地合併利用之經濟上利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現況本屬不能 單獨建築之土地,然其共有人與相鄰或近鄰地之共有人多 有重複之情形,且鄰地之面積廣大,部分共有人復有就附 近鄰地共同整併開發之意願,足見系爭土地應有與鄰地合 併利用之可能性及經濟價值,再考量原告及謝博志、黃謝 素雲、陳淑慧、王至誠等人,均同意與顏月霞以外之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282 頁、卷三第125 頁 ),則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及謝博志、黃謝 素雲、陳淑慧、王至誠得受分配之面積為33.75 平方公尺 ,顏月霞得受原物分配之面積為101.25平方公尺,以此原 物分割之結果而言,分割後之土地,雖仍屬無法單獨建築 之土地地,然均得各自保有與鄰地共同整併開發之機會, 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反而,如採變價分割,將導致部 分仍欲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待將來與鄰地共同整併 利用之共有人,喪失此等機會。是經衡量後,尚難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何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件自應採前 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而不 宜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配。
(四)至顏月霞雖稱前述分割方式,不僅未達消滅共有關係之原 則,且使分割後之土地更為狹小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故 應採原物分割,由顏月霞取得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全 部共有人云云。然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原告與謝
博志、黃謝素雲、陳淑慧、王至誠等人,既已表明因其等 均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客觀上亦有與鄰地共同開發利用之 高度可能,則其等繼續維持共有之利益,自應加以尊重, 而認本件確有如上開條文所指,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 共有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五)又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王至誠、陳淑 慧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顏月霞取得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顏月霞則主張若採原物分配,應由顏月霞取得如附 圖所示之甲部分,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王至誠、陳 淑慧則取得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查,顏月霞為相鄰913 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另為相鄰9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持有比例超過2 分之1 ,有前揭土地共有人明細表在卷 可參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另顏月霞陳報其於另 案905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原告係主張由顏月霞 分配取得905 地號土地相鄰913 地號土地側之部分,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則顏月霞於905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不 排除取得其相鄰913 地號土地側之部分之土地,以此觀之 ,若依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王至誠、 陳淑慧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將形成顏月霞所有之由 905 、913 及910 地號土地組合而成之一區塊土地之中, 另有他人之土地(即A 部分)位居其中,而成為不完整區 塊,顯然不利顏月霞就土地之整合開發,另一方面,原告 亦未說明採其分割方法,有何有利於原告及謝博志、黃謝 素雲、王至誠、陳淑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 難認有利於己但卻有不利於顏月霞之情形。而若依顏月霞 主張,由顏月霞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其取得之部分可與 相鄰913 及905 地號土地合併為完整區塊,另一方面,原 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王至誠、陳淑慧取得附圖所示乙 部分,形狀尚稱方正,相較於A 部分呈現狹長且不方正之 形狀,日後與鄰地共同整併開發之際,反而前者較易提高 交易價格,對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王至誠、陳淑慧 而言,其等取得乙部分,應無不利。是經審酌後,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分配予顏月霞,將附圖所示 乙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謝博志、黃謝素雲、王至誠、陳淑慧 ,並由其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應屬公允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分由 顏月霞取得,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分由原告及謝博志、黃 謝素雲、王至誠、陳淑慧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七、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之│訴訟費用負│
│ │ │應有部分比例│擔比例 │
├──┼──────┼──────┼─────┤
│ 1 │原告謝英壤 │8/160 │1/20 │
├──┼──────┼──────┼─────┤
│ 2 │謝博志 │1/20 │1/20 │
├──┼──────┼──────┼─────┤
│ 3 │黃謝素雲 │1/20 │1/20 │
├──┼──────┼──────┼─────┤
│ 4 │王至誠 │1/20 │1/20 │
├──┼──────┼──────┼─────┤
│ 5 │陳淑慧 │1/20 │1/20 │
├──┼──────┼──────┼─────┤
│ 6 │顏月霞 │3/4 │3/4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於附圖│
│ │ │乙部分之應有│
│ │ │部分比例 │
├──┼──────┼──────┤
│ 1 │謝英壤 │1/5 │
├──┼──────┼──────┤
│ 2 │謝博志 │1/5 │
├──┼──────┼──────┤
│ 3 │黃謝素雲 │1/5 │
├──┼──────┼──────┤
│ 4 │王至誠 │1/5 │
├──┼──────┼──────┤
│ 5 │陳淑慧 │1/5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