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前案如 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其曾犯相同之罪, 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低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